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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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0號、第二三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在車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六十年間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於六十七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強制工作確定。復於七十六、七十七、八十五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二年確定,而於八十一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分別經法院判處四月及五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八月確定,目前丁○○仍於假釋中,為有犯竊盜罪習慣之人。詎丁○○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醫學大樓二樓一號電梯出口處,見丙○○行動不便,由丙○○之妻戊○○扶持著,竟趁丙○○不注意之際,伸手竊取丙○○置放於右後口袋內之短皮夾乙隻(內有新台幣二千元、身分證乙張、榮民證乙張及高雄市乘車船票乙張等物),嗣經戊○○發現大聲喊叫報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掉落地上之皮夾乙隻,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承上揭犯意,夥同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高雄縣○○鄉○○村○○路長庚醫院公共汽車站前,佯裝排隊搭車,丁○○與其他二人分立隊伍中甲○○之前後方,隔絕甲○○與其丈夫,並乘公車來到之際,甲○○疏於注意,趁機扒竊甲○○所有放置於口袋之皮夾一只(內有現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後,丁○○與其他二人在現場朋分贓款,因甲○○上車後發現皮夾遭竊要求司機立即停車,而回到公車站,當場發現上情抓住丁○○並拿回皮夾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辯稱:上述時地,伊都是要去長庚醫院看病,九十年八月七日是丙○○跌倒,伊幫他撿皮包,戊○○誤會是伊偷皮包,另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當日伊是送老榮民上車,伊有看到二人在翻皮包,但皮包沒有在伊手上等語,經查,上開事實,證人即丙○○之妻戊○○及甲○○分別到庭證述:「我帶我先生去看病,出電梯時發現被告站在我先生後面扶著我先生,看到被告要拿我先生皮包。我打被告的手並大喊有扒手。皮包就被我打落在地上」、「我帶我先生去看病完要坐公車。被告在前面擋著,我先生被其他兩人擋著。我要先生注意皮包,反而沒注意我的皮包。發現我的皮包不見了就下車找。看到被告和其他兩人在分我的皮包。皮包在被告手上,我就將皮包搶回來並抓住其中一人與被告。剛好有警察巡邏經過,就將他帶到派出所。」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丙○○亦於警訊中供述:「我於今日上午九點左右,由我太太戊○○陪同至高雄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二樓腦神經科看病。我們乘住電梯到二樓,在走出電梯口時,當時我覺得我的右後褲袋有被人伸入之感覺,因為當時時人很多,我也不知皮夾被竊,是我太太發現後大叫有扒手,我才知道皮夾被竊」等語(參見九十年八月七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訊筆錄),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足憑,依上開證人及被害人所述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皮夾之犯行,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並無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有就診之紀錄,此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院高字第三一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公共汽車站內等待乘客上下車處,竊取財物,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車站之構成要件,此有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二日刑事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就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竊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在車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之加重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核准,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九六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悟,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惡性非輕,又其竊盜之對象,均選擇前往醫院就醫之病患或家屬,對於被害人精神及財物之損害,無異係雪上加霜,情節嚴重,且犯後對於自己竊盜之犯行未見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六十年間多次竊盜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強制工作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復於七十六、七十七、八十五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二年確定,而於八十一年又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四月及五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八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假釋出獄後,旋即再犯竊盜罪,足認其毫無反省之心,有犯罪習慣,為矯正其不良習性,有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
三、至於公訴人另移送併辦案件(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00號),認為被告另涉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嫌,無涉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十分持變造之乙○○駕駛執照應訊,而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被告供稱該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公園拾獲,而加以變造,另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亦未供述該駕駛執照係被告所竊取,僅供述該駕照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失竊等語,是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有該駕駛執照係竊取所得,故併案部分與前揭遭科刑之竊盜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檢卷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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