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貳張(含偽造「乙○○」署名貳枚)、簽帳單(商店留存聯貳張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壹張)上偽造之「乙○○」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甫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家中經濟拮据,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欲借錢周轉,因見乙○○在住處二樓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樓梯間之男用皮夾一只(內有乙○○身分證、駕照及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述竊得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至台南市○○路○段○○○號一樓之「震旦通訊行」,刷卡購買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刷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一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含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起訴書誤載為一式二聯)客戶簽名欄中,以複寫方式,偽造「乙○○」署押三枚,以表示持卡人乙○○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信用卡聯合中心存查聯,行使交付予前揭特約商店人員,致前揭特約商店即震旦通訊行收銀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購買之行動電話一具,足以生損害於乙○○、前揭特約商店震旦通訊行、收單機構及慶豐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旋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至同路段十三號之「金士頓銀樓」刷卡購買金鍊子(刷卡金額為九千五百元)一條,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之客戶簽名欄中,以複寫方式,偽造「乙○○」署押二枚,以表示持卡人乙○○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行使交付予前揭特約商店人員,致前揭特約商店即金士頓銀樓收銀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購買之金鍊子一條,足以生損害於乙○○、前揭特約商店金士頓銀樓、收單機構及慶豐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並隨即於翌(十二)日中午將前開盜刷所得財物持往高雄市○○路脫手變賣,得款計一萬五千元。嗣於同年五月中旬,乙○○收受該信用卡消費明細時,經追查消費來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紙、慶豐銀行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一)聯卡會計字第三九一號、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聯卡會計字第四七0號函、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萬通信卡字第一0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將偽造之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第三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先竊取告訴人乙○○之皮包及行動電話,復持竊得信用卡消費以詐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連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甫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且前已因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以行竊之手段滿足一己之慾望,又持他人信用卡消費、偽簽他人署押詐取財物,危害交易金融秩序,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二次消費偽造之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二紙(含偽造之「乙○○」署押二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著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則無庸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二紙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一紙,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僅就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八號移送併辦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持有被害人 黃淑娟 遭竊取之行動電話一具(於同年八月七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失竊),而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伊向一不知名年輕人所購買的,並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被告於警、偵訊就該部分竊盜之事實均堅決否認,始終供稱是其在高雄市○○路一家通訊行中向一不知名年輕人所購買,而被害人黃淑娟於警、偵訊時亦無法指認被告甲○○即為行竊之人,且並未當場查獲被告行竊之犯行,則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即有可疑,是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被害人黃淑娟遭竊之物,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嫌,自與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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