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二段與億福橋西端橋頭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左轉億福橋時,致雙方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側撞,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受有臉、雙手及雙手臂等處擦傷。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以新台幣二萬元和解,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