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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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料被告不知何故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置家庭於不顧,拒不與原告同居,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向鈞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訴訟,並蒙鈞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但被告仍不遵照上該判決主文意旨所示,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思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履行同居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置家庭於不顧,拒不與原告同居,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向鈞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訴訟,並蒙鈞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但被告仍不遵照上該判決主文意旨所示,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履行同居案卷查明屬實,核與證人謝思明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之情相符,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四年半,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且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稽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