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二三號),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塊)、麻將貳臺(含IC板貳塊)、小 瑪莉 貳臺(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營事業範圍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且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在高雄市○○○路○○○號「昌達商行」,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益智類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臺、麻將二臺、小瑪莉二臺,供不特定客人消費打玩,嗣於同年月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在前開時、地擺設員警所查扣之機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均是要出售的,伊並沒有供不特定人打玩營業,機台裡有三百多元,是為了測試機器是否運作正常云云。經查:
(一)雖被告辯稱前揭查獲之機台是為要出售云云,然據證人 孔連聰 即查獲警員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附現場照片,是否即為被告所經營之商行內拍攝?)是。當日的確插頭都有插電,只是沒有畫面,所以在臨檢紀錄表上才會寫沒有插電,可是實際情形的確如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擺設之機台雖無畫面顯示,然確有插電等情,倘如被告所辯稱其僅為買賣機台而擺設云云,則其僅需於客人買受機台欲測驗時,單獨插上電源即可,為何店內未有客人時仍插電?雖被告復辯稱照片上插頭不是機台的,而是店內電風扇及音響之插座云云,然依前揭照片,插座上插頭共三個,且外觀及粗細完全一樣,擺設為左邊二個右邊一個,亦與照片內三台機台擺放之位置相同。再者,一般電器之插座,會因不同之電器而有不同形式,照片顯示之插頭完全一樣,豈會如被告所辯稱是店內電風扇與音響之插頭?佐以,若被告辯稱其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擺設於該處之目的係在販售云云為真實,則被告應僅就不同類型之機台各提供一台以便客戶選購,實無需就同一種類之電子遊戲機擺設二台於該地,況機具之使用將導致折舊而會影響所出售之價額,被告將電子遊戲機長期插電擺設,顯易加速機台折舊之速度,對其售價自有不良影響,是被告辯稱,實與常情有違。
(二)再者,被告復辯稱機台內之現金是為測試機器,不是客人打玩所得云云,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機台內之硬幣共新台幣三百五十元從何而來?)就是我向麥可電子公司購買回來後,在電子公司內測試電玩是否正常,而後隨著機台內運來我公司:::」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四日警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擺設機具?)我在八月十五日時候,有申請電動機台買賣。我是八月十六日買進五台機具,是人家告訴我說可以過。被查獲當日也有被扣三百五十元。這是因為買進時,要測試機台,所以每台都測試七次,是在他們公司測試。我是到十月二日那些機具,才搬到我經營的商行」、「(修好後,你有否測試?)沒有。因為他們說已經修理好。那七次測試,都是八月十六日去買時,所投的,而且那些錢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當初如何買機台?):::機台是運來時,在我店內測試,因為壞掉不能使用,他又載回去,之後又載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於機台測試之地點前後已供述不一,且為何每台機具需測試七次?佐以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機台出賣人資料傳訊證人甲○○,然證人甲○○否認曾販售右開機台予被告,是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當時購入機台時,僅為買賣。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各一紙,及現場所陳列電子遊戲機台相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
(三)綜前,被告所便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臺,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僅擺設電子遊戲機共五台,擺設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臺、麻將二臺、小瑪莉二臺(共含IC板五塊),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客人打玩之營業收入共三百五十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雖證人孔連聰即查獲之員警證稱前開查獲之機台均為賭博性機台,然本件查獲現場並未當場查獲任何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僅扣得機台內現金十元硬幣共三十五枚,尚難遽認被告有從事賭博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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