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正當做人。緣丙○○與甲○○、乙○○父子為居住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及二十一號之鄰居,並共用使同一面牆壁,因甲○○為娶媳婦而粉刷二家共用牆壁,但因該面牆壁為丙○○所砌,丙○○不同意,但甲○○仍逕自粉刷而引起丙○○之不悅,雙方並因而起爭執,丙○○旋將此情形告知兒子丁○○後,詎丁○○與丙○○竟基於共同傷害之人之身體之犯意連絡,由丁○○通知四、五位姓名及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一時許,丁○○、丙○○與前開男子分別攜帶鋁製棒球棒,前往甲○○、乙○○二人家前,見甲○○及乙○○父子後,即由丁○○與不詳姓名男子以手持棒球棒與鐵製椅毆打甲○○與乙○○二人,丙○○則在旁助勢不斷喊稱「打死他」等語,並因之至甲○○受有右手第五指挫擦傷(一×零點五公分)及左手肘血腫、挫傷(約四×八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頂骨處挫傷血腫(二×二公分)、右膝挫傷血腫(三×二公分、一×一點五公分)、右手肘挫傷血腫(一點五×一公分)、左膝挫傷血腫(一×一公分)、左手肘挫傷血腫(一×零點五公分)及右大腿挫擦傷(二×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沒有叫人打告訴人二人,當天伊從台南騎乘機車回家,回家後沒有人在家,要離開時,見到有五、六人在打架,距離伊約三公尺遠,並不是在告訴人家前打架,打架之人伊並不認識,亦未看清有無告訴人在內,且伊之右手曾因車禍導致神經斷掉,手指無法打開,亦無力舉起,怎可能拿鐵棍打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並不在場,另在「千味火鍋店」泡茶,跟朋友聊天,一直到下午四點多才回家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 陳綦詳 ,告訴人甲○○指陳:被告二人與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為粉刷共同使用一面牆壁而有爭吵,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一時左右,伊在家裡,聽到門外有人喊叫,伊就到外面,伊看到有被告二人及四、五名男子到伊家門口,由被告丁○○及一名男子分持棒球棒及鐵管打伊及伊兒子乙○○,被告丙○○雖未出手打人,但在旁邊喊叫「打死他」,除被告二人之外,伊並不認識其他人,伊以雙手阻擋,致手部受傷,被告等人離開時,併同將棒球棒及鐵管都帶走了等語,告訴人乙○○亦陳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中午,被告二人及另外共有七、八人到伊家前打伊及伊父親,被告丁○○只有一隻手可以活動,是被告丁○○去打伊父親,還用鐵椅丟伊父親,另外有四人以棒球棒打伊之頭部及四肢等處,被告丙○○在旁邊雖未打人,但有用閩南語說「打給他死」等語甚詳。
(二)告訴人二人並因被告等人之毆打均受傷,告訴人甲○○受有右手第五指挫擦傷(一×零點五公分)及左手肘血腫、挫傷(約四×八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頂骨處挫傷血腫(二×二公分)、右膝挫傷血腫(三×二公分、一×一點五公分)、右手肘挫傷血腫(一點五×一公分)、左膝挫傷血腫(一×一公分)、左手肘挫傷血腫(一×零點五公分)及右大腿挫擦傷(二×二公分)等傷害,亦有仁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
(三)雖證人即「千味火鍋店」之老闆 鄭君男 到庭證稱:被告丙○○差不多每天早上均會至伊店前泡茶,但被告丙○○何時前來及何時離開伊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鄭君男所述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復參以:被告丁○○並坦承:伊之右手有殘障,但其餘左手則無缺陷,且因二家共同使用一面牆壁,伊曾聽被告丙○○說過告訴人要娶媳婦要粉刷該面牆壁,但因被告 鄭老德 不同意,而告訴人竟然還去粉刷之情,顯見告訴人二人之指述,應非子虛。且被告丁○○於警詢中先稱:當天伊回家後因無鑰匙,而在門外時見隔壁告訴人甲○○與乙○○與四、五人打架,伊就騎機車離開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則改陳:當天伊騎乘機車回家,約十點半到家,但因無人在家伊就離開,離開時有看到五、六個人在打架,但並非在告訴人家門前打架,伊也沒注意到打架的人之中是否有告訴人二人等語,即有關究竟是否見到告訴人二人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發生衝突之地點部分,先後所述不一;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則坦承:因伊與告訴人間有搭屋糾紛,當天因告訴人二人及告訴人甲○○另一兒子要打伊,伊就離開去找鄭君男之「千味火鍋店」泡茶等語,而於本院調查時則稱:當天早上六、七點就到「千味火鍋店」前泡茶,約十點時返家一下後馬上又返回「千味火鍋店」,中午在茄萣廟前吃東西,之後又回「千味火鍋店」,下午再至老人亭聊天,到下午四點多才回家等語,即被告丙○
○所述前往千味火鍋店前之時間相歧,及前往之原因亦不一,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述顯有疑義。
(五)再者,被告二人經送請測謊鑑定,被告丙○○部分,因其年紀過大,病患有心臟病,而不合測謊條件,故任不宜施測;另被告丁○○部分,以控制問題法及以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結果,對於1、案發時被告丙○○未在打鬥現場,2、案發時被告丁○○未拿木棍毆打被害人,3、被告丁○○未找人打被害人,及
4、被告丁○○不知丙○○有找人打被害人等四項問題,被告丁○○經測試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三五九五0號測謊被告書一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丁○○矢口否認其傷害之犯行,洵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六)綜前說明,被告丁○○、丙○○前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連落,不陷於事前有所協議,其餘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及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其他六名姓名、確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查被告丁○○曾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丁○○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並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丁○○之素行不良,被告丙○○並未受教育及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間互為相識之鄰居關係,僅因為細故動輒糾眾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二人所分擔之行為與參與之程度,暨被告二人於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且犯後雖均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二人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棒球棒及鐵棍等物,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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