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石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第二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 伍小包 (驗後毛重柒點玖公克)、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毛重貳拾陸點玖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參拾捌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公克)、安非他命伍小包(驗後毛重柒點玖公克)、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毛重貳拾陸點玖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參拾捌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期滿,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二八之五十號二樓之房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驗後毛重二十六點九九公克),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松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驗後毛重七點九公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十八點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二八之五十號二樓之房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
○○路二八之五十號二樓之房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高衛試煙字第E—○○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十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白色晶體八包(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扣案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二十九點零九公克,總淨重為二十七點一七公克,驗後淨重為二十六點九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可參,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扣案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九點二七,純質淨重一點零七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二八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可佐,扣案之白色晶體五小包(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扣案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八點零五公克,驗後毛重七點九公克,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二—六五號檢驗報告可考,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扣案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十九公克,驗後毛重三十八點九公克,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九—一號檢驗報告可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然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高衛試煙字第F—○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是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自應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為可信,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在
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期滿,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其於受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免刑判決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惡習難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白色晶體八包(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扣案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二十九點零九公克,總淨重為二十七點一七公克,驗後淨重為二十六點九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可參,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扣案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九點二七,純質淨重一點零七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二八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可佐,扣案之白色晶體五小包(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扣案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八點零五公克,驗後毛重七點九公克,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二—六五號檢驗報告可考,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扣案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十九公克,驗後毛重三十八點九公克,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九—一號檢驗報告可按,是扣案之物均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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