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某KTV飲用約四、五瓶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 沈宗齊 ,從高雄市○○○○道進入時速限制每小時一百公里、雙向六車道之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一時許,途經該路三五八公里二七○公尺北向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狀態
濕潤、夜間無照明,惟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有照明、道路形態直路、雙向六車道、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以超越前車時,終因酒類影響不能安全操控小客車之動力機械,而以時速一百二十至一百三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後,在內線車道上撞及前方不明車號之拖板車後方,並因車速過快而開始打轉,撞及路肩護欄後始停止,同車之沈宗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五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以行動電話託請謝姓友人撥打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鄧國鋒 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警於同日一時五十三分許,測得甲○○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對於右揭酒後駕車、超速行駛、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
(一)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因酒後精神不佳,致變換車道不慎,失控撞及前方行駛之拖板車後方,再撞及路肩護欄始停止,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復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參以其經警測得呼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填載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超速等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九、十一頁),是依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顯見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
(二)關於過失致死部分:被告駕車超速肇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被告速度超過速限而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
十、十五至十八頁),且被害人沈宗齊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而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三、四、六至十三頁),故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狀態濕潤、夜間無照明,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照明、道路形態直路、雙向六車道、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一百二十至一百三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超速行駛失控,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二三四號函附之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二三四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相驗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委請友人報案,並於警察到場處理不知肇事者前,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警員鄧國鋒以書面報告載明:「甲○○站在車外,神情慌張、渾身酒味,職在事故現場詢問該人是否為駕駛人時,該人甲○○也坦承回答是」等情,有該報告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肇事時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時速高達一百二十至一百三十公里,惟已與被害人父親 沈乾佐 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被告與被害人沈宗齊交情深厚,被害人父親沈乾佐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汪怡君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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