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九之一號四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為一百七十七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於簽約日交付,其餘一百二十七萬元之銀行貸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概括由原告承受,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貸款利息亦自該日起由原告負擔。又系爭房屋因屬國民住宅,故需於購買滿二年後(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按臺灣省各縣市申購國民住宅及貸款自購住宅等候名冊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二、申請人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不合條件者,請勿填寫登記表)...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惟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不受本款限制)」。是申購國民住宅之要件之一為「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時,原告之父早已逝世,但原告之母仍健在且與其同住,是原告當時乃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然原告之母不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去世,且當時原告亦未娶妻,致使原告因不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而使原告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系爭房屋所有權變為不可能。被告遂於九十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三三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依前揭民事判決既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則被告之給付已陷於全部不能,原告亦應免對待給付之義務,然原告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五十萬元,及繳付銀行貸款本息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利息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次到庭陳述略以:
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其購買系爭房屋,約定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由原告承受,惟原告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致銀行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原告現在已有配偶應該可以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伊不願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買賣價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鈞院九十一高貴民夏九十執字第三八四二六號公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為一百七十七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於簽約日交付,其餘一百二十七萬元之銀行貸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概括由原告承受,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貸款利息亦自該日起由原告負擔。又系爭房屋因屬國民住宅,故需於購買滿二年後(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時,原告之父早已逝世,但原告之母仍健在且與其同住,是原告當時乃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然原告之母不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去世,且當時原告亦未娶妻,致使原告因不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而不能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給付既已陷於全部不能,原告亦應免對待給付之義務,然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五十萬元,及繳付銀行貸款本息共計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買賣系爭房屋時約定銀行貸款由原告承受,惟原告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致銀行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原告現在已有配偶應該可以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伊不願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一)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有效?(二)系爭房屋是否給付不能?(三)又該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而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原告於前揭期日購買時,因受該條之限制致不能移轉所有權,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特約事項第一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係國民住宅,需賣方(即被告)購買滿二年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參,是本件兩造於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履行其訂於二年之後,系爭房屋於兩造約定之履行期並非不得移轉所有權,是該不動產移轉契約應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足認其契約為有效,合先敘明。
五、次查,本件兩造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時,原告之父雖已逝世,但原告之母仍健在且與原告同住,而按臺灣省各縣市申購國民住宅及貸款自購住宅等候名冊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二、申請人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不合條件者,請勿填寫登記表)...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惟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不受本款限制)」。由此觀之,申購國民住宅之要件之一為「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是原告於訂約當時乃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然原告之母不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去世,且當時原告亦未娶妻,致使原告不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是以於兩造所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履行期,並非被告不能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係原告受領不能。
六、再查,兩造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亦約定:「買方(即原告)承受賣方(即被告)銀行貸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利息於立約日即由買方負擔。」,惟原告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因前開系爭房屋未能移轉所有權為由而未依約繳納貸款,致使系爭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此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鳳地所一字第一九五四五號函、本院九十一高貴民夏九十執字第三八四二六號公告、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參。按系爭房屋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系爭房屋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系爭房屋既在本院鑑價拍賣,則在查封尚未撤銷前,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然系爭房屋係因原告未按期繳納貸款而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甚為灼然。
七、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屬有效,惟系爭房屋因原告於約定移轉所有權時不符合申購國民住宅之要件致使原告受領不能,嗣後又因原告未按期向銀行繳納貸款而遭查封拍賣,使系爭房屋給付陷於不能,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自得請求對待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為之一部對待給付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蔡廣昇~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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