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夫 郭昭添 於擔任高雄縣鳳山市第八屆市民代表期間,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為法院通緝在案,無法參選連任民國九十一年度第九屆鳳山市民代表,即決意為夫出面參選,更因選情激烈,意圖向鳳山市第五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與其支持者(即俗稱樁腳)被告甲○○基於共同行賄犯意,委託被告甲○○持每只價值新臺幣(下同)九十九元之SB牌電子錶兩只,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被告丁○○之住處,交付被告丁○○而行賄有投票權之人(即俗稱買票),欲使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丁○○於行使鳳山市第五區市民代表選舉權時,將選票投予被告丙○○。被告丁○○再依被告甲○○之指示,持其中一只電子錶前往鳳山市○○街○○號被告乙○○住處,將電子錶交付行動不便之被告乙○○,同時轉達被告 郭春桃 委託被告甲○○行賄之意,要求被告乙○○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郭春桃。嗣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接獲檢舉前往查緝,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丁○○、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於警訊中自白前揭收賄犯行;及被告甲○○、丁○○、乙○○等三人之警、偵訊供述不一,應係事後串證之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甲○○、丁○○、乙○○三人,此三人亦未為伊助選或任職於伊之競選總部,伊並未購買手錶請甲○○代為贈送選民,且九十一年三月間尚未決定參選市民代表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未替丙○○助選或在其服務處任職,九十一年一月間有拿伊到臺北市饒河夜市購買之二只卡通錶到乙○○家,因乙○○不在,伊又去丁○○家,二只手錶係贈送給小孩把玩,並未提及要投票給丙○○之事,警訊中因警察懷疑伊送錶與選舉有關,故否認有送錶,所贈送之手錶與檢舉人提供之SB牌電子錶不同等語;被告丁○○辯稱:因鄰居間感情良好,常互贈禮物,九十一年一月底甲○○有拿二只卡通錶給伊,一只要給伊孫子,另一只叫伊轉交給乙○○,甲○○先去乙○○家,乙○○住院開刀不在,才轉交給伊,甲○○並未提及選舉要支持誰,只說要給小孩把玩,甲○○所送之錶比檢舉人提供之SB牌電子錶小,伊未看到警訊筆錄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底、二月初伊開刀回來,鄰居丁○○有拿一只手錶給伊,說是甲○○要給伊孫子玩的,並未說是丙○○委託他拿來的,甲○○所送之錶與檢舉人提供之SB牌電子錶不同,伊未看到警訊筆錄內容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於第一次警訊中先供稱:警方提供之SB牌電子錶樣本與候選送給伊的手錶一樣,九十一年三月間,伊不在家時,有候選人的助選員將SB電子錶拿到伊家中,放在桌上,被小孩子拿去玩耍不知丟到何處云云;惟於第二之警訊中卻改稱:當時因鄰居乙○○行動不便,候選人丙○○的樁腳甲○○拿二只手錶給伊,叫伊將另一只手錶交給乙○○,叫伊和乙○○本屆鳳山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丙○○一票云云;嗣於第三次警訊中又改稱:甲○○拿二只手錶給伊,其中一只是給伊的,另一個是叫伊送給乙○○,伊也如期送給乙○○,伊認為跟選舉無關才收下的云云,其前後三次警訊所述均不相符,應以何者為可採,既有可疑,尚難認被告丁○○已於警訊中自白本件犯行。而被告乙○○雖於警訊中供稱:伊有收到一支SB牌電子錶,是鄰居丁○○送來給伊的,當時丁○○未提及選舉的事,只叫伊收下,過幾天才知道是丙○○拜託伊和丁○○投票給她而期求選票的禮品云云,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前揭所供,則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乙○○前揭警訊自白仍須有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等四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中辯稱:九十一年一月間有拿伊到臺北市饒河夜市購買之二只卡通錶到乙○○家,因乙○○不在,伊又去丁○○家,二只手錶係贈送給小孩把玩等語;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辯稱:因鄰居間感情良好,常互贈禮物,九十一年一月底甲○○有拿二只卡通錶給伊,一只要給伊孫子,另一只叫伊轉交給乙○○,甲○○先去乙○○家,乙○○住院開刀不在,才轉交給伊,只說要給小孩把玩等語;被告乙○○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底、二月初伊開刀回來,鄰居丁○○有拿一只手錶給伊,說是甲○○要給伊孫子玩的等語,就被告甲○○送錶之時間、過程、緣由,被告甲○○、丁○○、乙○○三人前揭所辯均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告甲○○拿二只電子錶至被告丁○○住處時之在場人 蔡春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時會去收衣服回來給我兒子洗,有看到鄭太太(即甲○○)拿二支電子錶給陳太太(即丁○○)說要給小孩玩。(問:當時甲○○有無要丁○○選舉時要支持丙○○?)沒有。(問:甲○○是否有說其中一支錶要丁○○交給乙○○,要她選舉時也支持丙○○?)沒有。(問:甲○○為何要拿二支電子錶給乙○○及丁○○?)我不知道,只有聽到錶要給小孩玩。」等語相符。
(三)況且,被告甲○○贈送給被告丁○○、乙○○之二只電子錶與檢舉人所提供之SB牌電子錶(照片附於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六七五號卷宗第九、十頁)之外型、樣式均不同,業經被告甲○○、丁○○、乙○○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被告甲○○、丁○○、乙○○等三人亦非檢舉人檢舉之對象,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再者,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曾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住處實施搜索結果,亦未查扣檢舉人所檢舉之SB牌電子錶等相關賄選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至於被告甲○○所贈送之二只電子錶經被告丁○○、乙○○二人之孫子把玩後,業已丟棄等情,亦據被告丁○○、乙○○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所贈送之二只電子錶即係檢舉人所檢舉之SB牌電子錶,更無法推論被告甲○○所贈送之二只電子錶與被告丙○○參選第九屆鳳山市民代表選舉之間有何關聯,自難專憑被告乙○○前揭警訊自白,為被告等四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乙○○三人辯稱:二只手錶係基於鄰居情誼,贈送給小孩把玩,與選舉無關等語,及被告丙○○辯稱:未購買手錶請甲○○代為贈送選民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