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弘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鍵公司)之勞工安全管理員,負責工地之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將其「高雄IA4配電線路巡修類點檢及事故搶修改善工程」委由弘鍵公司承攬,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丁○○、甲○○、 張豪華 等人到達高雄縣○○鄉○○路○○號之工地現場,從事二對架空接戶線舊線換新線更新工作,丙○○依法本應令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支持物作業時,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應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並使該勞工戴用絕緣防護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令張豪華戴用絕緣防護手套等器具爬梯,即令張豪華與甲○○二人分為一組,由張豪華爬梯從事接線工作。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適有一部不詳車號輕型機車從該處電線桿旁之巷口騎出,並右轉碰觸甲○○之右手肘關節,甲○○因雙手扶住之鋁梯因而輕微移動,致使其上尚未戴用絕緣防護手套等器具之張豪華在驚慌之際,手誤觸頭上之高壓電熔絲負載端,遭電流通過身體因而觸電,遂致心肺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 固坦 認於右揭時地因機車經過該處而觸碰證人甲○○之右手肘關節致鋁梯移動並導致其上之被害人張豪華之手不慎觸碰高壓電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在弘鍵公司工作已二年,擔任安全管理員,負責勞工安全管理業務,每件工程施工前,我在現場都會告知工作人員施工要點,有要叫工人要帶上安全設備,工地現場附近環境都有作安全設備,而每件工程,所有的工人在爬梯上上去時,都先未戴手套,因為若戴上絕緣手套,就沒有抓力,沒有力氣爬上去,待爬上去就位後,才將吊料繩放下,由下面的工人將安全護具、材料、工具放在帆布袋內拉上去給在上面的工人,本件是因為張豪華剛好爬上去綁上安全帶,但未放下吊料繩,受到外來因素,重心不穩才觸電云云。然查:
㈠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與張豪華同一組換線工作,我在下面
,張豪華在上面,剛好我們樓梯放好,我在下面扶著樓梯讓張豪華爬上去,正準備把防護手套、施工工具準備用吊料繩吊上去,這時巷道有一台機車騎過來,擦撞到我的手臂,我的手有搖動到,梯子也有搖動到,接著就聽到上面碰一聲並出現火花,就發現張豪華被電擊倒吊在上面,丙○○平時施工時負責工安,案發當時有在旁邊看著我們施工,案發前我從事這個工作一個多月,在我從事這個工作以來,爬梯子都沒有戴手套,因為手套很厚,必須要徒手爬梯子上去到達定點後,再把手套、工具吊上去給在上的工人,我們每月都會講習工安的勤前教育,在施工前會再說明及叮嚀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這個工作已二年,案發時我現場的對面施工,是另一組人員,我們爬梯子的情形也是徒手爬上去後,再將手套及工具吊上去施工,戴手套無法爬上去,且如果戴手套爬上去會割破手套,施工時會容易觸電,平時其他人施工,也都是爬上去再戴手套,丙○○在施工前會叫我們把三角錐排好再施工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我們承攬台電的工程,據我所知,工人上去換線的過程,有時是把手套繫在腰間,爬上去之後再戴手套,大部分的情形,都是待工人爬上去之後,再把手套及工具用吊料繩吊上去,本件是因為施工的巷道太窄,無法使用升降機,所以才用梯子云云。據上三位證人及被告之說法可知,該公司從事電桿作業之勞工,於爬上梯子就妥準備工作之前,均未戴用絕緣防護手套,待其上勞工準備就緒後,始利用吊料繩將所須之絕緣防護手套及相關工具吊上以供該勞工戴用及工作。
㈡惟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已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係從事二對架空接戶線舊線換新線更新工作,即從事該工作之被害人須爬上具有高壓電路之電線桿上為換線工作,而當被害人爬上該鋁梯而逐步接近具有高壓電路電線桿之電線時,顯然已置身於危險環境之中,於該時自應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以防止任何可能導致感電之危險發生,而被告既係弘鍵公司之勞工安全管理員,又係負責本件現場工地之安全,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則若被害人於該時已戴用絕緣防護手套,即令發生本件機車經過碰觸證人甲○○手肘而致鋁梯發生晃動並致被害人手不慎觸碰高壓電路,當不致導致被害人遭受電流通過身體之電擊致死情況發生!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甲○○、丁○○、乙○○前開所述,均當係該公司平日施工之便宜措施,並未落實上開法令規定以防止作業勞工發生感電危險之一切可能情形發生,則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便宜措施而以諉責。
㈢又被害人確係因未戴絕緣防護手套,因鋁梯搖動驚慌之際,手誤觸頭上之高壓電
熔絲負載端,遭電擊而心肺衰竭致死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該署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參見相驗卷第十、十四、十六—二六、三三頁),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參(參見相驗卷第三四頁)。復觀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內容亦認:弘鍵公司負責人確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致發生勞工張豪華誤觸對地電壓六千九百伏特之熔絲鏈負載端而遭電擊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勞南檢營字第О九一一ОО四О八九О號函一份暨照片三幀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是以被告既為弘鍵公司勞工安全管理員,依法本應令被害人於接近高壓電路電線桿作業時,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應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並使被害人戴用絕緣防護手套等器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令被害人戴用絕緣防護手套等器具,即令被害人爬梯進行換線工作,因發生機車經過碰觸證人甲○○手肘而致鋁梯發生晃動並致被害人手不慎觸碰高壓電路而導致電擊致死,被告當有過失至為灼然,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甲○○、丁○○及乙○○所述,均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被告係弘鍵公司之勞工安全管理員,負責工地之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疏未落實法令規定以防止被害人發生感電危險之一切可能情形發生,而致發生本件意外,惟念其犯後已由弘鍵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且過失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