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嗣後發現與被告丙○○個性不合,兩人經常發生爭吵,被告丙○○竟於七十八年間某日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兩造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詎料被告丙○○竟隱瞞在外與人同居生子之事實,於與原告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戶口申報在 李萬金 戶內),迨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被告丙○○始將此情告訴原告,令原告甚感訝異,原告乃與被告丙○○帶同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前往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作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原告並非被告甲○○之生父,而被告甲○○因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但原告確實在被告丙○○於七十八年離家後均未與伊同房,不可能為甲○○之親生父親,爰於知悉此一事實之一年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甲○○確實不是 伊和 原告所生,而是伊和現在的丈夫李萬金生的,因為離婚後將近九年來兩造都沒有聯絡,所以原告也不知道有這名小孩,原告是在今年八月間才知道這件事的。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前有夫妻關係(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婚),惟被告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與第三人李萬金發生婚姻外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最近經被告丙○○之告知始得知此事,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被告丙○○則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並稱被告甲○○確非伊和原告所生之子女云云。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前有夫妻關係,被告丙○○於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之期間,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另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共同前往長庚醫院作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根據乙○○、甲○○遺傳標記檢驗結果:D16S539、D21S11、D18S51、D19S433、TH01、CSF1P0、D5S818、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八點排除)」等語,此有長庚醫院親子血緣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於知悉(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被告甲○○非己所出之日起一年內(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具狀起訴),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