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一月間,由花蓮縣政府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農村拼裝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其輪數應為三輪、汽缸排氣量應為四百五十立方公分、車廂全長應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公分、車身全寬應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公分,惟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拼裝車,其車輪輪數為五輪、車廂長三百四十公分、車廂寬二百十公分、汽缸排氣量約六千四百四十三立方公分,且因違規行駛於台九線壽豐段上,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就舉發單拒絕簽章,且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沒入前開車輛。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日當天,駕駛前開車輛在農地工作,僅係路過台九線,且異議人家境清寒,多年來均賴上開車輛謀生,歷此疏失後,定當改進,而處罰單位因此沒收該車,伊認為不合理云云。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其於七十二年,經政府核准使用之拼裝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規格應屬排氣量四百五十立方公分、輪數三輪,惟其事後將該車車輪由三輪改五輪、車長改長、並加大引擎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正雄 證稱:伊於舉發日當天看到異議人駕駛的是五輪的拼裝車,因為拼裝車輛不能行駛道路,才會將異議人攔下,伊沒有測量車子的長度,事後即將車子送往監理站處理,車子的汽缸數應該是監理站測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異議人之農村運輸工具臨時使用證乙紙、台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領乙份、沒入拼裝車輛移送清冊,及照片三幀在卷足憑,則異議人將核准使用之拼裝車規格改裝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以沒入車輛之處罰不合理,惟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者,車輛應沒入之,前揭法條業有明文規定,則異議人以此置辯,即非有理由。
(二)且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既不否認其有於舉發日當天,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台九線壽豐段,遭警舉發違規,則舉發員警當係因異議人拒絕簽章,始於舉發單上記載「拒簽」字樣,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即屬已收受舉發單,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其改裝原經核准拼裝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對異議人予以裁處,核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