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八號
聲請人甲○○即乙○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乙○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肆佰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元。」,應更正為「乙○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伍佰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元。」。
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十九至二十二行關於「乙○於四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遭逮捕羈押之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九日止之二百八十七日,為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自四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四日止之一百八十日,為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合計共四百六十七日。」,應更正為「乙○於四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遭逮捕羈押之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九日止之二百八十七日,為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自四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四日止之二百四十日,為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合計共五百二十七日。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法院依冤獄賠償法制作之決定書,亦屬司法機關制作之公文書,於決定書文字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之本旨時,參諸上開解釋意旨,亦應得以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十九至二十二行原記載「乙○於四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遭逮捕羈押之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九日止之二百八十七日,為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自四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四日止之一百八十日,為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合計共四百六十七日」,查四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四日止,經核實係二百四十日,而非一百八十日,再與前揭乙○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二百八十七日合計結果,應係五百二十七日,而非四百六十七日,又原決定書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故計算結果實應賠償乙○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元,而非一百四十萬一千元,是原決定書就上揭事項均顯有誤寫及誤算,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之意旨,就上揭誤寫及誤算部分,更正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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