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路邊攤飲用啤酒,迄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街○○○號之一前,因其騎乘機車忽快忽慢有酒後駕車之嫌,而遭在該處執行防制酒後駕車路檢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警員甲○○吹哨及擺動指揮棒示意其停車,詎 黃昭銘 明知公務員甲○○正依法執行職務,非但未配合停車受檢,且為避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遭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加速前進並衝撞甲○○,致甲○○右手臂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指揮棒斷裂,為警在台北市○○街○○○號之一旁逮捕,經檢驗乙○○於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二百零九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重機車之事實不諱。按就醫學實驗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血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五十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血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一百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血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一百五十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血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二百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而經警將被告送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二百零九毫克,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臨床病理科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在卷足憑,被告亦自承已喝醉,足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騎乘重機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當時酒醉已經在睡覺了,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後來發生何事都不清楚,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警員甲○○、 郭有志 、 吳軒豪 、張鑫遜四人,在前揭時、地執行防制酒後駕車路檢勤,均身穿反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上開路檢地點排列有交通錐,另有巡邏警車在旁開啟警示燈,甲○○因見被告騎乘機車忽快忽慢有酒後駕車之嫌,而吹哨及擺動指揮棒示意被告停車,惟被告非但未配合停車受檢,反而加速前進,並迎面衝撞甲○○,致甲○○右手臂受傷及指揮棒斷裂,且於衝撞甲○○後並未隨即停車,警員在台北市○○街○○○號之一旁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復有甲○○受傷及指揮棒斷裂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煞車不及才撞到員警等語,顯已知悉警員於該處執行路檢,其猶不停車受檢,反而加速前進迎面衝撞警員甲○○,其為避免酒後駕車之行為遭警查獲,對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而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煞車不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沒有看到警員舉指揮棒,只有看到人站在前面,其就按煞車,其碰到警員時,沒有加速,就停下來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時酒醉已經在睡覺了,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云云,非但與被害人甲○○所述事實不符,且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公務員甲○○依法執行職務時,騎乘機車衝撞甲○○成傷而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手段不同、構成要件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其交通違規行為乃駕車於市區道路橫衝直撞,視馬路上熙來攘往之用路人生命、財產為無物,犯罪手段、心態均至屬可議,又飾詞否認部分犯行,顯未知悔悟等各項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