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八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平日以騎乘三輪車,撿拾紙板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騎乘己有三輪車,行經甲○○所開設位在臺北市○○○路五十之三號水果行前,見四周無人有機可乘,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水果攤位上之香蕉一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三輪車上,正欲離去之際,即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香蕉,我不知道香蕉是何人放在我車上的。」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目睹整個行竊經過情形之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查時到庭陳稱:「每天晚上十二點左右廠商都會固定送貨來放在我店的門口,那天我們市場剛好休息,我故意在晚上十二點左右,在馬路上的轎車內等被告,他大概在十二點四十分左右到我水果行前準備偷香蕉,他有在那邊巡視環境,到一點左右才下手偷,他把一串香蕉放在他的三輪車上面,我才從轎車出來跟他說,你要吃我可以送你,你不要偷,他說沒有,後來巡邏車經過看到我們在拉扯,我才跟警察說此事,警察就將被告帶到警察局去。」等語;參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亦曾當庭坦認其竊盜犯行,並當庭表示知道錯了,請求檢察官原諒等語,有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據此,應堪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香蕉一串等情。此外,復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及相片各一紙在卷可稽。綜前所述,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伊未竊取,亦不知係何人將香蕉放在伊車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據以論罪免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六十一條之得免除其刑者,必須所犯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公務員洩漏或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投票賄賂罪、利誘投票罪、未受允許而製造販賣或持有危險物品而無正當理由罪、預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等,不能免除其刑),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⑶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⑷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且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法官始得依職權,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雖符合刑法第六十一條法定明列之輕罪,惟參以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犯前揭竊盜犯行,足徵其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並非良好,其犯罪情狀尚非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再者,雖被告所竊取一串香蕉之價值僅有五十元,其可罰之違法性甚低,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之違反,並考量被告入監服刑後可能沾染惡習而有社會復歸之困難性,原審自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緩刑之宣告即為已足,實不宜逕以宣告免刑,據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處免刑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僅有五十元,及其犯罪後復多次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筱琪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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