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三八七七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紅燈違規右轉,適為在該路段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 劉英傑 發覺並攔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而當場舉發,並交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依前揭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駕車紅燈右轉之行為,並以:「我當時是黃燈右轉,‧‧‧」云云置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三、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應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劉英傑,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供稱:「‧‧‧當時違規地點是在安和路二段,受處分人是由北往南走,A點是受處分人違規地方在安和路二段一○二號附近,受處分人是在該處紅綠燈紅燈右轉,我當時在甲處世華銀行前面簽巡邏箱,與受處分人違規地點距一百公尺左右,我當時視線良好,看得到他的違規,‧‧‧該車行經世華銀行,前面路口號誌已經是紅燈,受處分人到達路口時,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等語,並當庭繪出違規地點之示意圖,庭呈現場照片十九幀及記載查獲受處分人經過之工作紀錄簿及報告內容附卷可按,足見當時警員劉英傑攔停取締受處分人,確實看見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況依證人陳述取締當時所處之角度、位置及過程,顯示其特別謹慎確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無誤,故證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㈢、證人劉英傑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本院由舉發員警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車輛,所為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已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僅稱其係黃燈左轉云云,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為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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