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鼎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被告臺邦電氣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街○○號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台電北南區處八十八○○○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依約配合被告施工,於九十年六月間完成所有承包之工程,並經業主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驗收合格,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包之工程,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二)前揭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依工程合約第三條之規定,分四次計價結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九元、二百三十七萬零五百十七元及二百零二萬四千二百十四元,工程總價計為一千零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元,而付款方法則依工程合約第五條所定「在甲方(即被告)向業主開具發票請款之同時,知乙方(即原告)開具發票及材料進項憑證領款,俟業主將款撥入甲方銀行帳戶內之日起,甲方必須在三日內支付乙方工程款」。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均依約分別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九元及二百三十七萬零五百十七元部分工程款,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依約開具發票請領工程款時,被告竟僅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給付一百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尚餘一百零二萬未為給付,被告依約自應給付一百零二萬元之工程餘款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辯稱該筆款項已轉為保固金,應保固期滿,始得退還。惟「保固責任屬乙方施工圍,由乙方負責,並出具保固切結書存證,致業主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繳付,由甲方負責處理」為工程合約書第八條所明定。據此可知,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委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八十八年台電公司系爭工程確於九十年六月完工,但工程驗收合格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二)依據台電公司契約規定,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承包商保固二年,由承包商繳納工程保固金四百萬元擔保之,保固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原告所要求之工程款係轉保固金,故此筆工程款理當於保固期滿退還。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銀行開具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攬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台電北南區處八十八○○○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簽有「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有承包之工程後開具發票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業主台電公司撥款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工程款,詎被告僅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給付一百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尚餘一百零二萬未為給付,為此依兩造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辯稱依據台電公司契約規定,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承包商保固二年,由承包商繳納工程保固金四百萬元擔保之,保固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原告所要求之工程款係轉保固金,故此筆工程款理當於保固期滿退還,現保固期尚未屆至,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不爭執兩造訂有工程合約及尚餘工程款一百零二萬元未付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兩造有無保留工程保固款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保固責任屬乙方(即原告)施工範圍,由乙方負責,並出具保固切結書存證,致(應係「至」之誤)業主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繳付,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處理」,有原告所提前揭工程合約書一件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對於業主之保固保證金為被告之責任,與其無涉,即堪信實。被告雖辯稱兩造關於保固金之約定與前揭合約書內容不同,原告負責人曾口頭同意被告保留一百零二萬元之保固金至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滿再付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復不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
(二)況查,依被告所提其與業主台電公司所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及保證書第二十五條規定:「本工程保固係以工程完成,並經本公司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承包人保固二年,並於請領工程尾款前比照工程押標金繳納方式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新台幣四百萬元,...本項款得以公營行庫或本公司委託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書代替。..」,則依此規定系爭工程之保固金非必須繳納現金,而得以委託公營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代替,被告即以委託公營行庫出具保證書方式繳納保固金,此有其所提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訂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在卷足憑,因此,被告並未實際支出保固金款項,則其辯稱與原告負責人口頭約定保留被告系爭工程款轉為向業主所繳納之保固金等情,亦非屬事實,而不足採。
三、按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在甲方(即被告)向業主開具發票請款之同時,知乙方(即原告)開具發票及材料進項憑證領款,俟業主將款撥入甲方銀行帳戶內之日起,甲方必須在三日內支付乙方工程款」。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具發票請領工程尾款二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被告竟僅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給付一百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尚餘一百零二萬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發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日,自屬可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一百零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