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其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六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七.七二),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戊○○僅殷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其後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影本、放款帳卡、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玖佰萬元,其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六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七.七二),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僅償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其後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影本、放款帳卡、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丙○○、丁○○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柒佰玖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