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惟應作如下之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應補充記載為:..在上址擺設利用電腦操作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超級侏儸紀禮品自動販賣機」六台、「自動販賣促銷機」三台、...。
㈡有關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調查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本件經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超級侏儸紀禮品自動販賣機」六台、「自動販賣促銷機」三台,業據被告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供稱為其所有用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認上開扣案之物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院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子遊戲機「超級侏儸紀禮品自動販賣機」陸台、「自動販賣促銷機」叁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號
被告甲○○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街○○巷○○號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神奇傑克禮品店」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上址設置利用電腦操縱之「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六台、自動販賣促銷機三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據該店現場負責人 曾文德 於臨檢時供稱該店係甲○○所經營,且被告於該店所擺設之機器,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可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二份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檢察官鄭堤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賴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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