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更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更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壹佰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前臺灣省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組為經濟部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因涉嫌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五日經羈押並遭停職,至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一百四十九日,並經臺灣省政府令准復職,迄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獲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起曾遭當時之警務單位逮捕並羈押一百四十九日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省政府人事室四十二年四月十日(四二)省人乙字第一0二九號令記載「據報該員匪嫌一案經警務處查明罪嫌不足報請省保安司令部准予保釋,應予復職」等語在卷可稽,而臺灣省政府函附之臺灣省訓令、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便用箋、人事人員任免及核薪請示單等,亦均有記載聲請人因涉匪嫌經查明罪嫌不足准予保釋之事實,足證聲請人所述因涉犯匪諜罪嫌遭逮捕羈押堪可採信。又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及臺灣省政府函附之文件,雖未記載聲請人遭逮捕羈押至釋放之起、迄期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亦函覆「本室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案卷中,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等詞,有該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八五五號書函在卷可參,惟證人乙○○即當時與聲請人一起遭逮捕羈押之人到庭證稱「在四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剛上班的時候,就有臺北刑警大隊,當時可能叫做刑警總隊,他們來了很多人,來了三、四個人,我跟甲○○還有其它同事都被帶了上車,當時公司的地址是在懷寧街四號,帶了上車後我就被帶到我家檢查一下,後來又上車了,又到了寧夏路才知道是刑警隊,從公司把我們帶上車時我也沒有膽量問,那個時候這樣被帶走的人滿多的,我知道他們是情治單位,但是不知道他們是哪個單位,到寧夏路時我們就被他們打入監獄,把我們關在一樓還是地下樓,我跟甲○○是同一車,所以我跟甲○○是同時關進去的」、「後來我在那邊待了一、二個月就被送到保安處去,到保安處後就有軍事檢察官來審問我也是問這類的問題,我們都是清清白白,我送到保安處時甲○○沒有跟我一起,但是在寧夏路時我跟甲○○都是關在同一個房間」、「(法官問:甲○○是何時被釋放的)他是比我早,我出來時才知道他是年底就放出來了,我出來時有碰過他,那時他已經出來了,我知道是年底,因為我一回家時,我太太說他們都回來了,為何你比較晚回來,他們應該是在四十一年的年底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所主張自四十一年八月五日被逮捕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釋放等情並非無據。按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因之本件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保管之卷宗因逾保存年限銷燬,致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之危險,所生之不利益,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文既然不能積極證明本件聲請人有因匪諜犯行致獲判有罪判決或感化處分,或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事項,自應認定聲請人係因罪嫌不足釋放,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一年八月五日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曾遭受違法羈押一百四十九日,應為真實,又其前開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則聲請人關於前開之聲請自應認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遭國家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一百四十九日之久等一切情狀,爰准予以每日四千元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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