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三三一六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一段路口,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為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乙○○發覺攔停制止,受處分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不聽制止仍往前行駛逃逸,員警乙○○記下車牌號碼、機車型式及顏色,查明該機車所有人姓名及住址,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裁處四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日伊所有之該輛重型機車係停在家中並未外借云云。經查:右揭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那天在十一月十二日我是十七點到十九點我在執行延平北路、長安西路路口的交整勤務,剛好有一部GGT五八七號重型機車從長安西路東往西方向,右轉到延平北路一段的方向行駛,它當時的方向是往北,那時東西向的號誌是紅燈,南北向是綠燈,這輛機車是屬於紅燈右轉,我持指揮棒並吹哨攔停,這輛車子不停,我們只能依照規定逕行舉發,我就記下車種,顏色是屬於暗綠色,而且距離沒有很遠,車牌看得很清楚,他的車種是屬於不到一二五CC的三陽的機車,他那種機車很容易可以看得出是屬於一○○CC左右的,那位騎士是男生,但是當初有戴安全帽,所以不能確定是庭上的受處分人,我們執行完畢後,我們回去查車籍資料核對是不是這一部三陽機車,查證車種沒有錯的話,就登錄在工作紀錄簿上,依法舉發」、「當時的天氣是稍暗一點,所以看到車子是暗色的,可能是暗綠色、暗藍色或是黑色都有可能,但是車種不會變,是三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乙○○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再參諸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伊在服役,然經訊問舉發當日是否有放假,是否知道該日車子的使用情形,受處分人均回答不知道,不記得有無經過前揭處所,則受處分人對證人乙○○之證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從而,尚難認受處分人上開辯稱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確有在右揭時地闖紅燈右轉,經警制止不聽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合計四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