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一號
原告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開容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簽立「九二一震災復建岳崗營區統包工程」,工程項目包括鋁料(門窗)整修工程,全區道路PC.AC路面工程、測試場之各整修工程、路面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詎料被告竟不依約履行合約內容,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派人改善施工,致工期延誤;原告迫於無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改善工程,豈知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被告。
(二)依合約第十三條規定,經甲方(即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即被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或...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解除契約,將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收回自辦或招商承辦。又依前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1.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開工、完工或配合其他包商施作時,每逾期一日乙方應罰扣總價千分之三違約賠償金(新台幣三萬九千元)及所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失。2.逾期賠償累計最高金額達合約總價百分之十時,甲方得依本合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解除本合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工作.
.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不得異議。
(三)查系爭工程之整修工程部分,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後即未派工進行施工,全區道路及測試場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後即未派工進場施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催告被告於文到後立即復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通知亦拒絕依約履行,是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即應按日賠償三萬九千元之逾期罰款予原告,則至同年四月三十日起,逾期罰款累計已達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即一百三十萬元,惟考量被告已歇業,及裁判費之支出,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萬元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事務所非在本院轄區,惟兩造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之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簽立「九二一震災復建岳崗營區統包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該工程,其項目包括鋁料(門窗)整修工程,全區道路
PC.AC路面工程、測試場之各整修工程、路面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三百萬元。詎料被告竟不依約履行合約內容,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派人改善施工,致工期延誤;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改善工程,被告並未置理,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被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合約書乙份及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兩造合約第十三條規定,經甲方(即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即被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或...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解除契約,將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收回自辦或招商承辦。又第十二條規定:1.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開工、完工或配合其他包商施作時,每逾期一日乙方應罰扣總價千分之三違約賠償金(新台幣三萬九千元)及所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失...。2.逾期賠償累計最高金額達合約總價百分之十時,甲方得依本合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解除本合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工作..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不得異議。經查,系爭工程之整修工程部分,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後即未派工進行施工,全區道路及測試場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後即未派工進場施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催告被告於文到後立即復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通知亦拒絕依約履行,是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即應按日賠償三萬九千元之逾期罰款予原告,則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逾期罰款累計已逾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即一百三十萬元(39000×34=0000000),從而,原告依合約第十二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萬元之逾期違約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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