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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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原告有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目德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目德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目德芬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目德芬有限公司(下稱目德芬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迄九十一年二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數批,雙方約定原告依被告之通知,將貨物運至指定之貨櫃交貨,貨款(含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二十五百六十八元,以貨交清九十天內票期方式付款,有訂單五紙暨發票六紙可稽。原告就被告目德芬公司訂購之貨物,均已如期交貨,有主料出口缸差表/碼布送核記錄五紙可稽,惟被告目德芬公司就交付之貨款支票,迭經換票,僅支付部分稅金計二千六百九十元,暨貨款七十三萬零四百十元,餘二百二十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均未給付,有發票六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可稽。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持,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目德芬公司給付前揭票款,惟原告雖屢次催索,被告目德芬公司均拒不付款。
(二)前開被告目德芬公司簽發之貨款支票,均由被告丙○○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彼等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另原告持有被告目德芬公司簽發,帳號000000000、票號CF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期、面額十五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可稽,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目德芬公司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訂單五紙影本暨發票六紙影本、主料出口缸差表/碼布送核紀錄影本五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與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因為目德芬公司被他人倒帳致無法支付這筆錢,會處分土地還原告錢。對原告請求的金額並不爭執。其所主張十五萬元的利息亦不爭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五紙影本暨發票六紙影本、主料出口缸差表/碼布送核紀錄影本五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與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證據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因他人違約未支付款項,致無法給付原告本件欠款云云,然被告既經簽發支票,自應擔保支票之支付,不應他人對其違約而卸免其付款之責任,原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零四百六十八元,暨被告目德芬有限公司給付十五萬元,及均自退票次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