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四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二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七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往西行駛,行經長安東路、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建國北路北往南行駛,亦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不慎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後述)。甲○○於肇事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熄火而停下,然其並未下車查看,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因丙○○記下甲○○所駕駛汽車之車號,報警處理後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實在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 矢口 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發前伊遵守號誌指示綠燈直行,告訴人駕車闖越紅燈,兩車方在前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告訴人於事發後走至伊車旁要伊下車處理,然其態度惡劣,伊自認並無過失且見告訴人並無大礙故而將車駛離,並非故意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業據告訴人迭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並坦承事發當日兩車確曾發生碰撞,足證被告對於伊駕車肇事一節已屬明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當日駕車行向相互垂直,而肇事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若兩車均遵照號誌指示行進,理應不致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後相互指摘對方闖越紅燈,惟遍觀全案卷證,除該二人之陳述外,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何人所言方屬實在,是以尚未能遽認被告確實如告訴人所指於事發前闖越紅燈行進,應予說明。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嚴重毀損,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按
,被告亦自稱伊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右前車門整片板金及右前輪均損壞,可知當日兩車撞擊力道甚鉅。告訴人陳稱碰撞發生時,其頭部撞到擋風玻璃、身體撞到方向盤等語,核與台安醫院所出具、載有告訴人當日傷勢為胸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相符。以兩車碰撞力道之鉅,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傷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於事發後即向被告表示其已受傷,請被告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上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就本件事故賠償事宜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衡情告訴人並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必要及可能,兩造相異之陳述,應以告訴人所言較為可採。被告辯稱當日不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云云,應屬卸責之論,要難遽信。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即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因自恃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態度惡劣方才離去云云,縱認屬實,亦無解於本罪之成立,應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意圖推諉卸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實不足取,惟念伊素行尚佳,且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且雙方已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