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燦雄律師
林靜萍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梁雅婷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乙○○與新巨群集團負責人甲○○(嗣通緝到案另結)誼屬舊識,於八十五年間,分別應允甲○○擔任所虛設新通產投資公司、新巨群投資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雖未談妥其名義上之出資額,甲○○逕各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五月間,在臺北市某地,委由不知情之 林松樹 會計師,依甲○○之指示,製作該虛偽設立之公司章程,分別偽載丙○○、乙○○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九千萬元,再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新通產投資公司、新巨群投資公司,共同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雖據被告丙○○、乙○○各於本院審判期日,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但查被告二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有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四七號刑事卷宗第一宗),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被告前開自白以外,另經檢察官函詢新世紀投資公司登記事項,及本院調取新世紀投資公司登記事項全卷,分獲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八七)商一字第八七二三0六四五號函,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七五二八0號函供參(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三六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四七號刑事卷宗第一宗卷末),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被告二人分別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分別指示不知情林松樹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足認被告二人素行尚佳,且雖各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部分犯行,非無悔意,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惟被告二人均經本院實施嚴格交互詢問程序,始告定罪,量刑即不宜輕縱,雖無刑案紀錄,仍不宜宣告緩刑,惟被告二人無非宥於甲○○之舊誼,其所獲取之利益尚非至鉅,雖未量處中度以上之刑,仍已足生儆惕之效,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雖未併論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惟被告二人既僅同意擔任負責人,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與甲○○曾就登記出資等節進一步磋商,甚或已經達成任何協議,自應認為被告二人均對其名下所登記之股份若干等細節,尚無所知,自亦未有何出資不實之故意,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