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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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正謙 代理人 張正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除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外,並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良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 李群芳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裝載廢土行經台北縣○○鄉○○路與文程路口時,經經攔停,並會同司機至泰山拖車地磅站丈量過磅得知該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四十點九公噸,依該車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已超重五點九公噸,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並記前述車號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及證人即駕駛李群芳固不否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前開時地經地磅過磅結果,得知該部汽車其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四十點九公噸,超過該部汽車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受處分人所屬之曳引車AP—六五六號被舉發時所拖掛之拖車CI—八一號業已於台北市監理處登檢標示牌砂石合格在案,而依交通部規定該種車輛超載取締以丈量認定,而該砂石曳引車所承載之土方,乃屬乾土方,放置車斗上不易整平,難免有一、二處銷微超過標準五、六公分,而員警舉發時,站在地面與車斗之間有落差,所以從地面看車上高度時有差距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地磅過磅結果,得知該部汽車其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四十點九公噸,超過該部汽車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趙正湘 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這件是我舉發,我是依照違規砂石車取締程序取締,程序上規定廢土要平,假如廢土高度超過車斗則一律要過磅,而本件廢土凹凸不平,且超出車斗比較明顯,所以有測量及過磅,後來過磅有超重等語(見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且在依據證人趙正湘開庭所提出之違規砂石車取締程序規定規定:「二、丈量、換算重量:(一)領有標示牌之砂石、土方車輛,採容積法丈量換算重量:2、砂石、土方超出貨廂及車斗高度:凡載運砂石、土方未與車斗高度齊平者,一律以過磅為原則,並丈量其駝峰最高點,在違規單上註明。如無地磅可使用,則按其駝峰高度,取最高、中間、最低三點的平均值為其高,再求容積換算重量。」,而依據警方所拍攝之照片所示,上揭曳引車所拖之車斗所載運之廢土高度超過車斗,而經警丈量後(長八百六十公分、寬二百五十公分、高八十一公分)高於原有登記時(長八百六十公分、寬二百五十公分、高七十公分),經過磅為四十點九公噸,較原有規定三十五公噸,亦超重五點九公噸,此分別有照片二張、拖車牌證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見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揭車輛既確有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其據此受處分,並無不當,其上開辯解尚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並記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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