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摯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警員 陳佳隆 發覺違規停放在南投縣○○鄉○○路、名勝街口劃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現場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查後,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在劃設黃色網狀線之上開路口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有卷附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投集警交字第○九二○○○五五七五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二三三四三四七○○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JC0000000號)、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稽。
三、本件受處分人就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地點,經警拍照掣單舉發一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情事,辯稱:伊停車地點位在日月潭名勝街旁倒塌飯店之圍籬邊(名勝街口已封閉,且禁止車輛進出),暗夜看不清有黃色標線,翌日清晨六時許即離開,未違交通管制、妨害交通,而日月潭派出所竟然在年假中,三更半夜近十二點拍照舉發,動機可議,敬請調閱照片查察,切勿矯枉過正,以招民怨云云。
四、按網狀線(黃色),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自不得臨時停車。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停車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投集警交字第○九二○○○一一一三號函送之現場採證照片正本一幀在卷可稽。而該處所劃設之黃色網狀線,線條、顏色清晰可見,與處受分人所稱該處暗夜看不清,顯然有間。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處罰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行政罰,與是否致生妨害交通之「結果」無涉,汽車駕駛人一有不遵守標線、標誌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應依該規定掣單舉發。職此,受處分人辯稱其於翌日清晨六時許即離開,並未違交通管制、妨害交通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全體參與交通之人,倘皆能謹守交通規則,交通稽查人員在年節期間自毋須三更半夜猶須在外奔波值勤,本件拍照舉發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警員陳佳隆,在深夜十一時五十五分,仍堅守崗位,態度甚堪表彰,受處分人與之既無宿怨,焉有受處分人所稱員警「動機可議」之問題乎。綜上,受處分人辯稱其無違規停車之情事云云,難認足採。
五、末者,受處分人於員警逕行舉發取締之上開時間,並不在現場一節,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幀足憑。而現場舉發員警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經現場採證,並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始摰單舉發,並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依法送交受處分人,令受處分人得依法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舉發程序自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時、地,在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停車之事實,灼然甚明。惟細究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固屬用以告示禁止停車之標線,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應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非單純「禁止停車」,依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而言,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