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
八八、一六0三、一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某時止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提起公訴部分,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甲○○不知誡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在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鎮○○里○○○道路及西螺鎮七座里朋友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及同年十月十九日經警在甲○○所使用之SK-八六六六號自小客車內發現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甲○○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甲○○四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安非他命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育有二子,卻不知為人父親之表率,一再沈溺於毒品,施用不輟,被告顯無悔改戒絕之意,實有令被告遠離毒品,與社會隔離一段時間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夾鏈袋二只,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90)綱得字第一六二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殘留之安非他命已無從剝離,均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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