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被上訴人大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又嘉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實施裝潢之行為即係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張中立 係系爭裝潢之定作人,其連同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受贈與人,並無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張中立僅係系爭裝潢之介紹人而已,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與張中立間之關係。
㈡被上訴人並無不法實施侵權行為。否則,何以上訴人簽認完工報告書及提出工程款明細,謂尾款僅剩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㈢證人 董韻秋 僅證明張中立請被上訴人裝潢,並不能證明張中立贈與裝潢與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口頭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整(含追加防水工程部分),已於同年九月初完工。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由上訴人簽署,確認伊已依約定完成系爭裝潢工程。惟上訴人僅支付四十萬元,尚餘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未為給付,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確認伊就所修繕之系爭房屋有法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等語。又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然上訴人亦受有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裝潢工程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八百十五條、八百十六條等之規定,提起備位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承攬報酬。又房屋裝潢工程依其性質應屬改良行為,與重大修繕尚屬有間,本件並無法定抵押權之適用。再者,伊尋獲由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蘇浩若於工程款明細未付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下簽署「已收四十萬,餘八十萬元」之收據一紙,縱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八十萬元,而非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遭駁回,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有承攬契約,但經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並無書面契約。被上訴人雖舉出證人劉又嘉、 李長達 為證。證人劉又嘉、李長達雖證稱:系爭裝潢係由一位以前客戶張中立介紹的,上訴人在施工的第一天,付給我們四十萬元的現金,張中立只有在介紹我們認識那天在場,其餘都是上訴人親自和我們談她的需求,每個工程到一個段落,上訴人都會到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惟證人劉又嘉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人李長達則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其等所為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況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境至同年十月五日始入境,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四五六九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六頁),而證人李長達竟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左右到場挑選窗簾、同年八月十日到二十日間到場挑選並確認衛浴設備、同年八月二十日左右至現場要求修改冷氣主機位置、同年九月八日傢俱進場時上訴人有初步驗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七五-七七頁),核其等所為之證言顯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足採。且上訴人否認其看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追加報價單、規劃設計圖(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並稱完工報告書係伊以屋主身份予以簽認,而非以定作人身份簽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自難以該等文件即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簽訂承攬契約,故其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本息,及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顯屬無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受有系爭裝潢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裝潢係由訴外人張中立連同系爭房地一併贈與予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購置,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三頁),故系爭房地並非張中立所贈與。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系爭裝潢為張中立所贈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裝潢連同系爭房地均由張中立所贈與,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實施裝潢之行為,係不法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實施裝潢行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進入,完成裝潢工程,此有卷附上訴人所不爭之以屋主身份簽認之完工報告書、工程款明細表各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一○八頁),是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餘地。至上訴人抗辯其已交付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蘇若浩 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蘇若浩所簽署之「已收四十萬,餘八十萬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被上訴人對該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自堪信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捌拾萬元,至證人董韻秋之證言僅係聽聞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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