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尚好菸酒專賣店負責人,明知 謝博元 兜售之「金門特級高粱酒」、「竹葉青」及「蔘茸酒」等酒類,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批酒類係謝博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街○○○號一樓及其他不詳處所所竊得之贓物】,竟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以每瓶「金門特級高粱酒大瓶」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市價四百五十元)、「金門特級高粱酒中瓶」二百五十元(市價三百五十元)、「金門特級高粱酒小瓶」一百三十元(市價一百七十元)、「竹葉青」及「蔘茸酒」九十元(市價一百一十元)之價格購入約十餘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謝博元因涉犯竊盜案件,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尚好菸酒專賣店,而查獲金門特級高粱酒大瓶十四瓶(按應係十九瓶)、金門特級高粱酒中瓶十二瓶及金門特級高粱酒小瓶二十三瓶等物,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十七號裁判)。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與謝博元並不熟識,謝博元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僅係買香菸而認識,伊售予被告之酒類乃自被害人乙○○住處所竊得之贓物。被告多次以低於市價三分之一之價格收購謝博元兜售之來路不明酒類,顯然知悉酒類來源有問題,係犯罪所得贓物,及有前述之高粱酒等扣案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謝博元買受前開扣案高粱酒等,惟矢口否認知情為贓物,辯稱:謝博元是向被告買香菸認識的,因謝博元說朋友的海產店倒店,有些酒類於同行、或餐廳、卡拉OK、KTV、酒家等商店結束營業時,均會趁機收購倒店貨,故酒商向非酒類供應商進貨,並非特例。謝博元售予被告之酒類均為國產酒,銷路較洋酒差,且於販售時並無帶酒前來。被告因無法判斷謝博元銷售之酒類有無外觀上瑕疵,故將價格壓低,始願購買,公訴人單以被告買受之價格推論被告明知上開酒類為贓物,過於率斷,且有悖社會常情。且被告向謝博元受購之價格平均為七點六六折,若被告明知謝博元販售的是贓物,亦不會以如此高的價錢收購云云。
五、經查:㈠前揭在被告開設之尚好菸酒專賣店內所查獲之金門特級高粱酒大瓶十九瓶、金門
特級高粱酒中瓶十二瓶及金門特級高粱酒小瓶二十三瓶等物,其中金門特級高粱酒大瓶十一瓶、金門特級高粱酒中瓶十二瓶及金門特級高粱酒小瓶十瓶等物,確係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所失竊之酒類,已據證人謝博元(見偵查卷十二、十四頁)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十五頁),並有現場照片、失竊報告及被害人乙○○領回上述酒類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十七至十九頁)。其餘金門特級高粱酒大瓶八瓶及金門特級高粱酒小瓶十三瓶等物,亦為證人謝博元所竊取之物,此經證人謝博元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十四頁)。是該等為警查獲之酒類確係贓物,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與謝博元認識多久?)去年
(指九十一年)二月,他開始向我們買香菸認識的」、「我不知道是偷來的,謝博元告訴我說:酒是朋友海鮮店關閉叫他代理販賣」、「大概四月的時候謝博元告訴我,他有一位朋友開海產店要關閉,有些酒類可以便宜賣我,我是四月份的時候跟他買,我跟他買四、五次」、「(問每次跟謝博元買多少瓶?)金門特級高粱酒、竹葉青、蔘茸酒等大概十幾瓶」、「我確實不知情,在我工作裡面我也有收受其他倒店貨」(見偵查卷六背頁至七、九、三四頁,原審卷一四、一六、三三至三四、三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三頁)等語。證人謝博元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我是向甲○○(即被告)購買菸酒時認識的」、「...甲○○不知道那些高粱酒是我所竊來的,我騙他說是朋友託我販售的」、(問被告是否知道前開酒類來源有問題?)我跟她說那些酒是我朋友開店倒掉的。」(見偵查卷十二至十三、三三背頁至三四頁)等情。另參以證人謝博元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即因案遭受羈押,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紙(見偵查卷二九頁)在卷可按,則被告自無可能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復與謝博元就渠等如何買賣交易及酒類來源等細節有串證之可能,又被告與謝博元於偵查時係在隔離下分別接受訊問,謝博元所為證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對於謝博元所販售酒類係贓物一節並不知情,尚堪採信。
㈢被告向證人謝博元購入前開金門特級高粱酒大瓶之價格為三百五十元(市價四百
五十元),約為市價之七.八折、金門特級高粱酒中瓶二百五十元(市價三百五十元),約為市價之七.二折、金門特級高粱酒小瓶一百三十元(市價一百七十元),約為市價之七.七折、「竹葉青」及「蔘茸酒」九十元(市價一百十五元),約為市價之七.八折(見偵查卷六背頁、原審卷十六頁),其平均購入價格約為七.六折。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以往有餐廳歇業或換業者時,將酒類回賣給我公司時,我公司均是以八折回收酒類製品...」、「(問是否明知上開酒類為贓物,而故意壓低價格收購?)我不知道該些酒品為贓物,是因為我告訴謝博元以八折回收酒類製品後,謝博元主動提出該回收價格」(見偵查卷十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供稱:「一般我們回收這類酒約市價的五至八折,我是向他買約七折左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三頁)等語明確。衡情,倘被告明知謝博元所販售之酒類係屬贓物,理應以較低於市價七.六折之價格購入,焉會甘冒刑法故買贓物罪之刑責,而以平均高達市價七.六折之價格購入?據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購入之酒類並無贓物之認識。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坦承以市價三分之一之價格向證人謝博元連續購入酒類十餘次云云,惟遍查全卷,均無被告此一供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尚難僅因被告向證人謝博元購入酒類之事實即遽論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明知而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辯稱,不知所買之酒類是贓物云云,非不可採信。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一般菸酒專賣商絕不向不明之人或非供應商進貨,而被告從事菸酒專賣多年,進貨管道已固定,惟竟連續在短期間內,向不熟識之謝博元低價購買上開酒類十餘次,亦未查證酒類來源及品質,且各次售價折數亦不同,另以謝博元輕易提供酒類,又斷斷續續處理倒店貨,用酒抵煙等異常行為,足見被告有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遍閱全卷,均無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坦承以市價三分之一之價格向證人謝博元連續購入酒類十餘次之陳述,是並無公訴人所認定之被告以極低價格於短時間內連續向謝博元購貨十餘次之事實存在。又酒商於同行、或餐廳、卡拉OK、KTV、酒家等需大量買進酒類存放,供平日營業所需之商店結束營業時,均會趁機收購倒店貨,故酒商向非酒類供應商進貨,並非特例,被告亦供稱伊前曾收購倒店貨。再謝博元出售之上開國產酒類,其種類及瓶裝方式不同,於市場上銷售之價格本屬有異,謝博元自然於出售上開酒類時依不同酒類提出不同折數予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購此種酒類一般是以市價的五至八折買入,向謝博元購買的價格則約為市價的七折(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三頁),足見被告向謝博元收購酒類之價格,並無遠低於市場一般行情,且其間之折數差異甚微,自難謂與常情有違,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