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區○○路六段四八三號車聯汽車有限公司(對外招牌為聯合汽車廣場)之業務人員,負有買賣車輛、交付車輛、收取價金等業務,為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受甲○○委託,以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以上價格,代為出售五C─三五七九號自小客車。甲○○因需用車輛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聯合汽車廣場內,另委託乙○○以六十八萬元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三菱型自用小客車。後甲○○因嫌九C─一二九七號小客車空間狹小,委託乙○○以六十五萬元以上價格出售。詎乙○○因投資股票失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將其持有之上揭二輛小客車侵占入己,並盜用甲○○前購車時委託代刻之印章,偽造甲○○名義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盜蓋甲○○印章之印文,及偽簽甲○○簽名,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五C─三五七九號小客車以六十八萬元低價出售予 袁世傑 ,利用不知情之上豪汽車商行員工,持以行使上開私文書,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四十八萬五千元低價出售九C─一二九七號車輛予明岳車行,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交明岳車行不知情之員工,持以行使至監理機關先過戶予乙○○自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後明岳車行出售車輛予黃日在,由乙○○名義過戶予黃日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所餘贓款六萬九千元,發還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二六二三九五二○○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影本、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信用卡簽帳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明細表、代售合約、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辦理汽車過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署押及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上豪汽車商行及明岳車行不知情員工代為辦理過戶,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對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一、二私文書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但與已起訴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未另侵占甲○○交付購買三菱小客車車款中之一萬元,係被告向甲○○借用,為雙方所陳明在卷。檢察官亦不認犯罪,未予起訴。原審對此不構成、未起訴之犯罪,為訴外有罪判決,尚有未合。㈡被告係一次侵占所持有之二輛汽車,原審誤為分二次侵占,且原審既認被告侵占車輛,又認被告侵占入己之車輛,出售之價金,仍屬甲○○所有,再侵占該價金,也相互矛盾。㈢原審對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部分,疏未審認判決,亦有未合。㈣被告係盜用甲○○委託其購買車輛刻用之印章,蓋於附表所示之文書,該印文雖為盜用,但屬真正,原審認屬偽造,宣告沒收,尚有未當,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但否認侵占甲○○交付購買三菱小客車價金中之一萬元及僅一次侵占二輛車,非連續犯等情,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不僅違背職業道德,更使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二百零四萬元,分期償還中,有和解書在卷足憑,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各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甲○○之印文,為真正印章所盜蓋,並非偽造,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盜用之印文│備考│││││││├──┼────────┼──────┼──────────┼──────┤│一│車主委託汽車買賣│委託人欄│委託人簽章欄甲○○印│過戶五C─三│││業代辦車輛過戶委│甲○○簽名一│文一枚、騎縫處甲○○│五七九號車輛│││託書│枚│印文二枚、立委託書人││││││欄甲○○印文二枚││├──┼────────┼──────┼──────────┼──────┤│二│汽(機)車過戶申│每聯原車主簽│原車主簽章欄、甲○○│同右│││請登記書(一式兩│章欄、甲○○│印文二枚││││聯)│簽名一枚(兩││││││聯)│││├──┼────────┼──────┼──────────┼──────┤│三│汽(機)車過戶登│每聯原車主簽│原車主簽章欄、甲○○│過戶九C─一│││記書(一式兩聯)│章欄、甲○○│印文一枚│二九七號車輛││││簽名一枚(兩││││││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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