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違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六六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乃甲○○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許(警方移送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零時許),甲○○與友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見丙○○偕其女友 江美慧 亦經該處,甲○○認丙○○無故瞄其一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下車將丙○○抓住,往其後背推一下,再徒手朝其臉部毆打,致丙○○受有下唇擦裂傷之傷害,並不顧乙○○之勸阻,將丙○○強拉至建安街三十六號公寓「樓梯間」內,將鐵門關上,剝奪丙○○行動自由,乙○○及江美慧遭阻隔在外,致丙○○不敢抗拒,隨甲○○即喝令丙○○將其所有之皮夾放下,於「質問」丙○○「如何解決瞄其一眼」之事後,強取丙○○之上開皮夾得手,並往右址樓上逃逸,甲○○取走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而將剩餘之一千餘元現金及皮夾放在三樓樓梯間,丙○○始開門向外求援、報警循線查獲,並取回置於三樓樓梯間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一千餘元。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亦與證人乙○○(與被告同行者)、江美慧(被害人丙○○之女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字卷二五背頁、二八背頁),復有丙○○之驗傷診斷書壹紙附偵查卷足參(見偵字卷十六頁),堪認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且丙○○於警訊時雖表示不用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見偵字第一八一八七號卷第七頁),但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表明告訴之意(見偵緝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又丙○○於警訊時供稱:「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許,在新莊市○○街○○號前,被告質問我為何瞄他,推了我一把,朝我的臉部重重打了一拳,又將我強拉到建安街六五號公寓樓梯間,將鐵門關上,揪住我的衣服拉扯,說什麼過去有人瞄他,被他拿刀砍及他有許多小弟等語來恐嚇我,我聞言心生畏懼,當時我手上拿著皮夾,他喝令我將皮夾放下,然後他問我如何解決瞄他一事,我深怕他對我不利,一直跟他道歉,他卻不理,拿起我的皮夾問我皮夾內有多少錢,我說大概有三千元,他把皮夾打開來看,我便說那些錢不能拿走,因為那是要繳畢業旅行的旅費,他說不會拿,卻拿了皮夾往樓上跑,我趁機打開樓梯間門出去求救,騎機車的男子(按係乙○○)進來問我有沒有怎樣?我答我被他朋友打,還拿走我的皮夾,他本來想上樓找該男子(即被告),但當時被告正好下樓,並告訴我皮夾在三樓樓梯間,要我自己上去拿,我上樓拿皮夾發現少了二千元。」(見偵字一八一八七號卷第六頁反面)。參酌證人江美慧證述:「被告將(呂)明道拉到一間住宅的樓梯間,便把門關起來,我們都進不去」(見偵緝字卷二八背頁)等情,堪認於案發之際,右開公寓「樓梯間」因鐵門關上,內、外阻隔,被害人丙○○遭被告自新莊市○○街○○號前強拉到六五號之公寓樓梯間內,因斯項阻隔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且丙○○亦因被告之毆打而受傷。惟被告並非將鐵門鎖上,而是將鐵門關上,且被告之行為亦未致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之程度,丙○○之未抗拒,乃係其不敢抗拒,而非不能抗拒。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裁判),被告在白天,其友人及被害人女友均在場之情形下,將被害人丙○○拉至公寓樓梯間鐵門內,強索二千元,被告既未以刀械或其他兇器加諸被害人,被害人隨能自行打開樓梯間鐵門求救,再參酌被害人所述,係心生畏懼,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之行為,應尚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六六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能論其以強盜罪,僅能論被告以恐嚇取財罪,乃原審認被告係犯強盜罪;且被害人對於傷害部分已提出告訴,乃原審卻認被害人對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再原審對被告取走被害人多少金錢,未予明確認定,均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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