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咸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八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與刑案同案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該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後,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六六頁背面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誤為移送,如刑事訴訟嗣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則原告之訴即難認係不合法。故於刑事訴訟判決前,民事法院尚不得因該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為不當,自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第三四五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及同案被告乙○○自訴涉犯詐欺罪嫌後(雖刑案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九號卷內自訴狀當事人欄內僅列「被告乙○○」,惟依自訴狀所載事實,應認原告業將被告一併列為共同被告),被告經刑案原審傳喚、拘提均不到,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遭通緝在案,有通緝稿在卷可稽(見刑事案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二○○頁),而被告始終未能緝獲到案,致刑案無從其審理,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本不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其竟疏於注意移送前來,惟被告既未經刑事庭宣告有罪之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院尚不得因刑事庭之移送裁定為不當,逕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八三號、第一二一九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八號刑事案卷。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美國設立美國聯合輸出公司(UnitedExporterINC.下稱美國聯合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由乙○○自稱係美國聯合公司之執行董事,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六室向原告佯稱有現貨洋酒廉售,並提出報價單,且言明必須以現金押匯方式交易,迨收受匯款立即出貨。原告不疑有詐,乃向乙○○訂購廿一年皇家禮砲蘇格蘭威士忌八百箱(下稱系爭貨物),並以開發信用狀方式給付美金二十九萬二千元,由美國聯合公司提領,再由被告代表該公司簽署發票及對外行文。詎料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受通知領取系爭貨物時,發現運送來台之貨物均係另種低價劣等酒,經向在台之乙○○反應,其一再以供應商裝貨錯誤為由搪塞,原告始知受騙,嗣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僅陸續自訴外人EUROPEANNEGOCIANTSINC處受償美金六萬元,爰求為命被告與乙○○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併請求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關於乙○○部分,因本院刑事庭就原告自訴乙○○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美國設立美國聯合輸出公司,向原告佯稱有現貨洋酒廉售,致原告不疑有詐乃同意訂購系爭貨物,並以開發信用狀方式給付貨款,由該公司受領美金二十九萬二千元,惟原告取得之洋酒均係低價劣等酒,嗣後僅受償還美金六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狀、報價單、傳真、系爭貨物裝箱單、商業發票、產地證明書、檢驗證明書、載貨證券、提單、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預估發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兌科出具匯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刑案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九號卷第四、五頁,本院卷㈠第三四至四一頁,卷㈡第六五頁,卷㈢第五○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相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自認業已受償美金六萬元,惟尚受有美金二十三萬二千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催告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按刑事庭未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自應認被告自刑事庭送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即已受合法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許麗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