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北一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一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即陸續受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臺公司)之委任,代理申請國外之商標登記,雙方並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麗臺公司所交付之委辦費用包括一般申請程序所須之申請國政府規費、國外代理人費用及北一公司之服務費。詎乙○○於接受委任後,多件申請案始終進度不明,麗臺公司遂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多次以函文向北一公司查詢,但北一公司對相關申請案件之進度均交代不明,嗣經麗臺公司清查結果發現,北一公司非僅對於「TELEEYE」及「WINFAST」二件商標未向美國提出申請,且另有十八件商標申請案,亦因被告未依約將費用支付予國外之代理人,致該等商標申請案均告延滯,麗臺公司始知其所交付之申請費用(計美金五千八百五十九元、新台幣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日幣一萬一千元),已遭乙○○侵占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對其係北一公司之負責人,及北一公司接受告訴人麗臺公司之委託,再委託國外代理人向國外及大陸地區申請商標註冊案件,並已收受麗臺公司交付之相關申請服務費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向國外申請商標因各國審查程序時間長短及審查進度並非固定,另北一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因客戶中強公司要求撤銷代理並退還二百餘萬元,復未依約償付所有國外代理人之帳款,致公司財務陷入困境,而有積欠國外代理人部分款項情形,惟國外代理人之費用因涉及外國政府受理及批准問題,有採用先結及後結方式,且國外代理人接受北一公司委託後均已提出申請,即使積欠部分國外代理人費用,亦不致影響申請案之准駁,而北一公司受託代麗臺公司申請之十八件案件,其中向美國申請之「TELEEYE」及「WINFAST」二件,係因承辦人員作業聯繫疏誤及涉及產品特性說明問題,而遭他人搶先註冊登記,惟此部分業與告訴人說明協商扣款解決,且北一公司於九十一年間仍收到美國代理人寄來之退費支票,足證與美國代理人間並無帳款問題;其餘關於大陸地區部分,中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來函雖載明有部分未清款項,然所有案件亦均載明辦理進度,可見帳款問題並未影響告訴人之商標申請註冊權益;關於德國及日本申請案部分,北一公司已結清對德國及日本代理人之相關帳款,有付款單據可證,並無因帳款未結清而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關於韓國申請案部分,業已獲准註冊,有註冊證影本可稽,足證北一公司與代理人間雖有帳款問題,並未因而導致案件遲延;至於其他新加坡、馬來西亞、香港、土耳其之各申請案件,部分已公告核准、部分仍在申請審查中、部分業經駁回,均有各該往來聯繫函件及證書、公報影本可按,又因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要求與北一公司終止契約,且未經北一公司逕自與國外代理人接洽辦理,致北一公司亦無法進行後續處理及掌控;另被告事後業就尚未完成之商標申請案件與告訴人協議解約退款,並無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查告訴人麗臺公司交付與北一公司之費用,固然包括申請程序所需之申請國政府規費、國外代理人費用及北一公司之服務費,有委任契約書可按,然而北一公司接受告訴人之委任後,係再以自己名義委任國外代理人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至於國外代理人所支出之申請規費及報酬,則係由國外代理人與北一公司結算,並非由北一公司代理告訴人支付與國外代理人,亦有北一公司與國外代理人間之函件多紙可憑,故告訴人交付與北一公司之款項,即係北一公司接受委任代為處理申請商標註冊所得之全部費用,至於實際支出之申請規費及國外代理人所收取之報酬若干,均係北一公司與國外代理人間之結算問題,與告訴人公司無關,北一公司亦非代理告訴人向國外代理人支付費用,從而告訴人交付與北一公司之費用均屬北一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則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事後有無不履行或遲延履行情事,均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炯不相侔,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有可議。
五、次查原審法院雖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連續背信罪對被告論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之過失,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仍難律以本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第查北一公司受麗臺公司委任申請辦理商標註冊之十八件案件,除其中向美國申請之「TELEEYE」及「WINFAST」二件,係因北一公司承辦人員作業聯繫疏誤及涉及產品特性說明問題,而遭他人先行完成註冊登記外,其餘向大陸地區、日本、韓國、德國、新加坡、馬來西亞、香港、土耳其申請之各案件,部分已公告核准、部分仍在申請審查中、部分業經駁回,另德國及日本申請案部分,北一公司已結清對德國及日本代理人之相關帳款,均有北一公司與各國外代理人間之往來聯繫函件及證書、公報、付款單據等證件影本多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六二頁,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足見北一公司接受告訴人委任後,除其中向美國申請之「TELEEYE」及「WINFAST」二件發生未及時經由國外代理人提出申請之疏失外,其餘之案件確均已委任國外代理人提出申請。另證人即曾任職於北一公司之職員甲○○亦證稱:麗臺公司委託北一公司申請之案件,由承辦人員將相關資料整理好後送給國外代理人,由國外代理人申請,申請經核准或駁回後,經國外代理人回報資料再將結果通知客戶,委託國外代理人並非先付款,而是國外代理人處理至一定程度後,視個案難易情形向北一公司報價請款,國外代理人請款後承辦人會向被告報告,由被告負責處理,至於被告後續如何處理則不清楚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核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符。由此可見北一公司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後,均已依約委託國外代理人代告訴人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被告並無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關於向美國申請之「TELEEYE」及「WINFAST」二件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故意違背任務所致。又北一公司受委託之部分案件,雖有因積欠國外代理人帳款,致國外代理人未向北一公司回報後續處理結果之情形,然北一公司係因八十八年間遭客戶中強公司要求撤銷代理並退還二百餘萬元,復未依約償付所有國外代理人之帳款,致公司財務陷入困境,而有積欠國外代理人部分款項情形,亦有中強公司與北一公司之往來函件、匯款單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影本可憑(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七六頁),此種情形顯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可言,被告既欠缺主觀意思要件,縱使未能依照其與告訴人間所定委任契約債務本旨履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而無刑法上之背信罪責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上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符,此外又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之確切證據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對被告論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