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與親友多人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喧嘩滋事並妨害交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丙○○據報前往處理並加以勸導,乙○○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辱罵稱:「幹你娘!警察有什麼了不起,幹你娘!」等語,予以當場侮辱,旋又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之犯意,先出拳毆打丙○○之左眼,繼又持續對丙○○施以踢打,以此方法對於丙○○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因而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周圍瘀腫、左角膜下血腫、顏面及上肢多處擦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及眼鏡鏡架扭曲變形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丙○○受攻擊後仍奮力制服逮捕乙○○施以手銬,並趁隙以無線電呼叫請求警力支援;中山二派出所巡佐甲○○、警員 徐哲宜 趕赴現場後,會同丙○○將乙○○帶上警車時,乙○○又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概括犯意,以手部所戴之手銬攻擊毆打正依法執行職務之甲○○,對其施以強暴,並因而致甲○○受有右手第四、五根指骨骨折、右手腕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毀損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其大姊為男友自殺,當日親友聚餐其大姊男友亦到場,其因心情不佳飲酒過量,已意識不清等語。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涂德銘陳振生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告訴人丙○○、甲○○所受之傷勢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多幀可稽,告訴人丙○○所有之眼鏡受損情形,復有眼鏡照片二幀附卷足憑,事證明確已臻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飲酒過量,已意識不清等語。然查告訴人丙○○供稱:其抵達現場時,被告知道其係警察人員,意識清楚等情明確(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告訴人甲○○亦供稱:被告當時看來還算清醒,帶到派出所時,其家人告知他已把人打傷,要他不要鬧,他能聽懂,當時就沒鬧了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就告訴人丙○○、甲○○供述之情節,及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被告犯案時雖因飲酒而處於情緒亢奮激動狀態,然仍顯然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辯稱當時意識不清乙節,尚無可採。
(三)告訴人丙○○雖指稱另有陳振生及被告之父親、叔叔等人對其共同加以攻擊等情,然查證人陳振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很亂,只記得當時拉來拉去,不要讓事情擴大,其係勸架,另一位在場之胡先生也是在拉架,沒有去拉警察等語(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證人涂德銘供稱係被告毆打攻擊警員丙○○,及丙○○予以制伏時反抗扭打,其與被告之家人上前要拉離,希望別將事情擴大等語(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另查陳振生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陳振生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故本案並無法證明另有共犯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先後對警員丙○○、甲○○以毆打方式施強暴時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攻擊警員丙○○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等三罪名;被告攻擊警員甲○○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二罪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毀損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連續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累犯,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該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確定,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所犯該案既受緩刑宣告並未執行,且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累犯可言,檢察官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顯屬謬誤。又檢察官雖未就毀損罪部分起訴,然該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提出合法告訴,且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又已於原審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自應一併審判。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將被害人甲○○誤載為「陳松波」,原判決未予更正,反抄襲起訴書仍將之載為「陳松波」,已有明顯疏失。⑵本案之事實經過係警員丙○○先行到場,遭被告侮辱及攻擊後請求警力支援,警員甲○○獲報前往支援時,再遭被告攻擊,被告並非當場同時或接續對丙○○、甲○○二人施以侮辱及攻擊犯行。故被告顯然並未對警員甲○○加以侮辱,而其對警員丙○○、甲○○二人先後實施攻擊行為時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二罪,除在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又係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至於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罪與其餘三罪間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同時及接續對丙○○、甲○○二人施以侮辱、傷害、強暴、及毀損等犯行,又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犯行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云云,而就被告之全部犯行僅以傷害一罪論處,其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俱有重大違誤。⑶被告雖坦承前開事實,然亦始終辯稱行為時酒醉已無意識能力等情。原判決對於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完全未予論述,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⑷依卷附照片顯示(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告訴人丙○○之眼鏡係鏡架扭曲變形致令不堪用,鏡片及鏡架並無破裂、斷裂等其他損壞情形,原判決竟認定該眼鏡係破裂毀損,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酒後滋事不服員警之勸導取締,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施以侮辱、傷害、妨害公務、及毀損等犯行,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及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惟被告犯案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丙○○、甲○○分別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有和解書二紙可憑,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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