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0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偕訴外人 陳耀煌 至上訴人住處,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一紙經其背書之支票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耀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再共同向上訴人續借三十萬元,上訴人於當日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樣交付一紙經其背書之支票予上訴人,詎上開五十萬元之支票竟遭退票,被上訴人乃支付上訴人利息十萬元以展期清償,並交付面額各十萬元、八十萬元之本票與上訴人,以本票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六月十九日為清償日,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付款,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及其中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算,其中八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及其中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算,其中八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本件借貸之介紹人,實際借貸人係訴外人陳耀煌,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允諾與陳耀煌共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偕同其妻舅陳耀煌向其借款八十萬元,嗣並交付陳耀煌所簽發、被上訴人為背書人、到期日各為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六月十九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八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節本及上開本票等影本二紙為證(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士簡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九頁至十二頁、第十四頁至十七頁)。被上訴人對於上揭二紙本票均為其背書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②被上訴人有無允諾與陳耀煌共負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一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雙方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固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節
本及上開本票等影本二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上開儲金簿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分別提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事實,惟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上開提領之八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節書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惟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亦無法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再者,衡諸社會常情,苟被上訴人如與陳耀煌為系爭債務之共同借款人,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與陳耀煌共同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以代替借貸契約之書立,而非僅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書。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債務人陳耀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債權人(即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九十萬元,並由其姐夫甲○○(即被上訴人)背書,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十萬元,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十萬元,立有本票借據兩張為證,‧‧‧」等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時,亦表示「第三人(指陳耀煌)並未依約到期支付,...為此聲請本票背書擔保人甲○○剋日清償」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起訴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二五頁、第二二頁至二三頁),足證上訴人於上開訴訟均未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嗣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云云,自難令人信服。
⒊又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當時偕同陳耀煌至伊住處,係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先前設定抵押向北投區農會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轉借其妻舅陳耀煌,已數次未還款,而北投區農會催款甚急為由,乃與陳耀煌共同向伊借款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借貸人係陳耀煌,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且當時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幫他找人放款賺取利息,嗣因上訴人一直吵要錢,被上訴人基於親誼及道義,始替陳耀煌還款十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固曾於七十四年間將其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八百七十萬元(借款戶名為甲○○四百萬元、陳耀煌七十萬元、 陳耀星 四百萬元),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分別繳付利息九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其間並未繳付任何利息,致有繳息遲延之情形,此有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92)市投農信字第三七七號函及所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置於證物袋內);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資力不佳,而被上訴人資力不佳與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是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北投區農會之貸款本息,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綜上,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情事,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無足取。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允諾與陳耀煌共負清償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偕同陳耀煌前來向上訴人貸借系爭款項時,雙方言明被上訴人與陳耀煌就上開借款債務共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並背書交付陳耀煌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嗣於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後,被上訴人曾支付上訴人十萬元利息,並另背書交付陳耀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再次確認共負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允諾與陳耀煌共負清償責任之情事,並辯稱:因上訴人說他錢放在銀行利息比較少,伊跟上訴人交情比較好,所以伊介紹很多人向上訴人借款,而陳耀煌是伊的舅子,上訴人算三分利,後來陳耀煌欠上訴人二、三個月利息,上訴人來找伊,故伊替陳耀煌還款十萬元等語。經查:兩造原係認識二、三十年之好友,被上訴人係陳耀煌之姐夫,且係票據之背書人,故被上訴人縱曾代陳耀煌還款十萬元予上訴人,或係基於親誼,或係履行其背書責任,均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更不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曾允諾與陳耀煌共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由被上訴人與陳耀煌共負清償借款責任之原因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允諾與陳耀煌共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允諾與陳耀煌共負清償責任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及其中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算,其中八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