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七十九、八十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忠信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下列之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婚後不知勤奮工作,且每每伸手要錢無著,即動手毆打被告,一年約五、六次,被告百般容忍,原告仍不知悔改,竟連被告娘家父母及祖母均不放過,並曾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酒後毆打被告,並攜帶刀械前往被告娘家,對被告祖母恐嚇並推倒在地成傷,嗣雖因被告念及夫妻情誼,並取得祖母諒解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才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確定在案,未料原告個性不改,對被告仍毆打如常,被告已不堪其虐待及需索無度,迫於生活需要,故才另謀生計,出外謀職,自力更生。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處分書一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七十九、八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忠信到庭證述屬實,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書狀辯稱:原告婚後不知勤奮工作,且每每伸手要錢無著,即動手毆打被告,一年約五、六次,被告百般容忍,原告仍不知悔改,被告已不堪其虐待及需索無度,迫於生活需要,故才另謀生計,出外謀職,自力更生云云,惟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次查,被告自七十九、八十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雖據其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處分書,來抗辯當時確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然因事隔至今約已有十年之久,其不履行同居之正當性自因時間久遠而消失,且本於履行同居義務仍係維持婚姻基本條件之一,被告自不能仍以十年前之同一事由,抗辯伊仍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伊有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其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據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