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怕原告打人,並會要求伊到護膚店作黑的,再者,他也未曾打電話要伊回去。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因被告婚後即與原告同住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桃仔坑十一鄰五號,雖嗣後雙方曾搬離嘉義前往台南居住,惟雙方最後仍再度將戶籍遷入並搬回嘉義老家,故仍應以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桃仔坑十一鄰五號為兩造共同之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伊要回去,是原告不讓伊回去,伊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回家云云,嗣又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又辯稱:伊怕原告打人,並會要求伊到護膚店作黑的及原告也未曾打電話要伊回去為由,又拒絕回去履行同居等情,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伊有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其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據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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