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大衛杜夫牌洋菸柒拾壹條、七星牌洋菸陸拾貳條、峰牌洋菸捌拾玖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之二百二十一條應更正為二百二十二條及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記載,係屬贅引,應予刪除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
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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