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漢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敏漢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10行更正為「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千元,利息為年利率636%(即借款4萬元,因預扣第一期之利息6000元,實拿3萬4千元,每10日攤還一次利息,每月收取利息1萬8千元,月利率為53%,合計年利率為636%)」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為年息636%,明顯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足見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黃敏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61號被告黃敏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1
89號現居高雄市○○區○○路109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無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漢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在自由時報內刊登「3萬內日仔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廣告,提供不特定人以高額利息借貸,嗣於99年10月24日14時許, 李英安 看報紙閱覽上開廣告,撥打電話與之連絡,約在高雄市○○區○○路上全家超商見面,乘李英安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以10日為期,每期利息6千元,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530(即借款4萬元,每10日攤還一次利息,每月收取利息1萬8千元,月利率為百分之45,合計年率為百分之530),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6000元,實際拿給李英安3萬4千元,黃敏漢並要求李英安開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及提供身分證、軍人身分證、軍人識別證影本、軍人汽車駕照正本各1張,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貸款予李英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李英安無力償還報警查獲,並扣得本票1張、李英安軍人駕照正本書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據項│├───┼─────────────────┼──────────┤│一│被告黃敏漢之自白。│坦承有事實欄重利之││││事實│├───┼─────────────────┼──────────┤│二│被害人李英安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三│自由時報廣告、記載有借付利息明細之│證明被害人遭重利及繳│││紙條1張、本票1張、李英安汽車駕照1│付利息之事實│││張、李英安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黃敏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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