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宏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
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昇宏犯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3月27日下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經變
造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高雄市○○區○○街○○○號「錢源涮涮鍋」前,見 歐佳怡 手持手提包正要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門,趁歐佳怡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歐佳怡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印章、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鑰匙1串、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㈡於100年4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騎乘已懸掛其偽造之「
HVT-1N1」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中),行經高雄市○○區○○路長安巷「85度c咖啡店」旁時,見 陸麗琴 手持手提包徒步行走,趁陸麗琴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陸麗琴之手提包(內有手機1支、桌球拍1支、外套1件等物),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㈢嗣於100年4月18日,謝昇宏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及被害人歐佳怡、陸麗琴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100年3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100年4月1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㈢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治安事故摘要報告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謝昇宏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5條第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爭執:本件2次犯行均係其自首的等語。惟查,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示行為,係因員警調取100年4月11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該照片清楚拍出被告正面長相,復調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同年3月27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照片,發現該次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同年4月11日被告騎乘之機車為相同車款、顏色相同、且均裝有車籃及照後鏡等情,而在客觀上已鎖定並足以懷疑本件2次搶奪行為係由被告所為,遂於被告另涉同年4月18日之搶奪案件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分別提示上開2次該監視錄影照片,被告遂承認該2次犯行等節,有本院100年
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治安事故摘要報告表、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在卷足憑,顯見檢察官認被告有自首之情事,容有誤會,而被告亦稱其有首情形適用等語,並無足採,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乘人不備,搶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8月、8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平日素行非佳,復無悔悟之心,竟於前開案件假釋期間猶再犯本案,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末公訴意旨認:前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8月、8月、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竟於假釋期間復犯本案,其顯具有犯罪習性,有期徒刑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正之,並請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先前雖涉有多次搶奪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然審諸其前自9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過約半年以上始再實施本件2次搶奪犯行,故客觀上實難率爾據此認定其果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業已審酌諸般客觀事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處以上開徒刑即為適當,倘若再另行宣告強制工作,顯屬過重。基於上開說明,本件實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