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叁、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100年1月26日23時25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改為「100年5月26日23時25分許」。
㈡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008-1至10008-8)共8紙」。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文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3包(驗前淨重共0.534公克;驗餘淨重共0.51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
0年8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10008-1至10008-3)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且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3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經送驗後,其內殘留物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8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參(報告編號:10008-4至10008-6),因該殘渣袋3只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鏟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2只,經送驗後,其內殘留物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8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參(報告編號:10008-7至10008-8),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3包│驗前淨重共計:0.534公克│││3只)││驗後淨重共計:0.51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3│玻璃吸食器│1組││├──┼───────────┼───┼────────────┤│4│塑膠鏟子│1支││├──┼───────────┼───┼────────────┤│5│殘渣袋│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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