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17號
第11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馮仲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100年4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IC069640號、第裁40-ZIC0696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仲平於民國100年
2月8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34.9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57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7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係因當時車上乘客告知其身體突然不舒服,要求異議人開快車儘速將其載至醫院掛急診,異議人出於不得已,始超速行駛,超速行駛不久後即發覺已遭測速照相儀器拍照,異議人遂將車速降為正常速度行駛,此時該名乘客亦表示其身體狀況已有好轉,不須開快車至醫院,直接將其載回住處即可,異議人上開超速行駛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之行為,得以免罰,又異議人父親已於99年5月過世,家中經濟皆由異議人負擔,且異議人係身障人士,倘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異議人將因此而失業,導致全家喪失經濟來源;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為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規定,係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仲平於100年2月8日凌晨
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34.9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57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7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IC069640號、第ZIC069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採證照片影本1幀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自堪認屬實。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因當時車上乘客告知其身體突然不舒服,要求伊開快車儘速將其載至醫院掛急診,伊出於不得已,始超速行駛,超速行駛不久後即發覺已遭測速照相儀器拍照,伊遂將車速降為正常速度行駛,此時該名乘客亦表示其身體狀況已有好轉,不須開快車至醫院,直接將其載回住處即可,伊上開超速行駛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之行為,得以免罰云云;惟查,異議人所辯其載送之乘客因突然表示身體不適,要求異議人開快車將其送醫院急診,異議人始超速行駛,待異議人發覺已因超速遭拍照,而減慢車速後,該名乘客復表示身體狀況已好轉,改要求異議人直接載送其返家等情節,非旦欠缺事後查證之可能性(該名乘客最終並未前往醫院,無從以調查就醫紀錄之方式進行查證),且其情狀亦甚屬可疑(該名乘客適巧於高速公路上發生身體不適,復於短時間內身體狀況即歸於好轉,而該段時間內異議人即遭拍攝超速違規照片,其情節未免過於巧合),已難遽信;況且,縱認當時異議人車內確有乘客發生身體不適之狀況,異議人仍應於不違反各項道路交通規定之原則下駕車,否則,豈非人人均得以救護車自居,而無視於交通規則之存在?此非但無法達成救護之目的,反足以危害車內乘客及他人之安全,顯非法秩序所容許之行為;是異議人本件超速之行為,自無從依緊急避難之法理而阻卻其違規責任。至異議人另辯稱:伊父親已於99年5月過世,家中經濟皆由伊負擔,且伊係身障人士,倘吊扣伊汽車牌照,伊將因此而失業,導致全家喪失經濟來源等情,核其所述,顯非得執以免罰之依據,縱異議人上開所辯情節屬實,亦應經由社會福利制度以求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漏載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是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