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舜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7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舜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沈舜屏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97號、第38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9號、96年度訴字第48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3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竊盜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0年3月2日晚上7時許,騎乘其父 沈行熊 所有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陳永鑑 經營之「新永汽車駕訓班」,攀爬並踰越該駕訓班停車場北側所設置用以區隔相鄰建物、具有防盜功能而供作安全設備之鐵欄杆,入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停車場之鋁製攪拌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載運離去,並將上開鋁製攪拌器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者,得款210元則花費用罄。嗣因駕訓班員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舜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永汽車駕訓班負責人陳永鑑於警詢時、目擊證人 張桂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至1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又按住宅外之竹籬、工地之鐵皮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48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新永汽車駕訓班架設之鐵欄杆,係欲防止他人任意進入,依通常觀念應具有隔絕防盜之功能,核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有間,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被告踰越上開鐵欄杆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參以被告為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本案行為時為43歲,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法治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陳永鑑受有損害,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且其以踰越安全設備鐵欄杆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使該等安全設備防盜功能喪失殆盡,危害社會治安,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物價值約5,000元、變賣所得利益非鉅,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薪28,000元、因施用毒品而行竊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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