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佳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佳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佳權於民國100年5月22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90巷43弄往中山路二段90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
90巷43弄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楊昆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超載其妻女 洪瑞蘭楊凱卉 2人由中山路二段90巷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楊昆發、洪瑞蘭、楊凱卉人車倒地,致楊昆發受有胸部挫傷、左肘、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洪瑞蘭受有右手瘀青之傷害;楊凱卉受有右臂挫傷、左下肢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侯佳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昆發、洪瑞蘭及楊凱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佳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昆發、洪瑞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其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其為支線轉彎車應禮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楊昆發所騎車輛擦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325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又告訴人楊昆發、洪瑞蘭及楊凱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足佐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昆發、洪瑞蘭及楊凱卉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至告訴人楊昆發騎乘輕型機車搭載2人違規超載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仍無礙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楊昆發、洪瑞蘭及楊凱卉3人受傷,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程度,事發迄今不僅未賠償告訴人3人分毫損害,亦無積極與告訴人3人洽談和解意願,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楊昆發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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