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明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61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167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某宮廟,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對向車道由 高沐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高沐村伸手拉住邱明通阻止其離開肇事現場,致邱明通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高沐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明通隨即步行離開,經高沐村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高沐村指明邱明通為肇事者,經警盤查後將其送醫,經委託新北市聯合醫院對邱明通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生化檢驗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
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
0.234,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他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亦據證人高沐村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原規定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駕駛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嚴重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且與他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車上路,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並考量其前已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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