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良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以受處分人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該欄所示之處罰。
㈡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以本件其未有裁決書所載之紅燈左轉行
為,且伊穿越路口轉入中誠街約30公尺處始為警攔停舉發,而本人於穿越路口之際,中和街由北向南行向燈號確為黃燈而非員警所稱紅燈,爰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屬「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1,800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雖辯稱本件其當時係穿越黃燈,攔停員警距離與其過遠,員警有可能誤判云云,惟查:
㈠本件違規路口,即中和街與忠誠街之交岔路口,查係「T」
型交岔路口(中和街為「一」、中誠街為「Ⅰ」),中和街與忠誠街均係繪設雙黃線之二線道道路,參照兩旁建物狀況,是該交岔路口係屬於多人居處處之路口狹小而可快速通過之容易發生違規之路口。
㈡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係沿中和街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左轉忠
誠街後,即遭二名員警在中誠街攔停舉發,而當時有另部機車與異議人機車併行,惟係沿中和街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該部機車卻未經員警為攔停云云,惟依據員警提出之攔停地點往該交岔路口方向視野之採證照片,可清楚辨識該路口號誌,不致容易發生辨識錯誤情形。是斟酌該當時於攔停地點有二名員警發現違規,且車輛約1、2秒即可穿越該路口迅速違規之事實,尚難認本件員警有誤認之情形。
㈢至於,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有另一部與其併行之機車直行穿越
路口而未經員警舉發,惟以,該車行車路向,查與員警屬不同路段,自難苛責員警於攔停異議人違規後,於執行舉發勤務同時,另行前往舉發該違規,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該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本件之處罰,並無違誤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新臺幣)│├──┬─────────────────────────┬─────────────────┤│編號│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字號│㈠違規日時│㈠裁決日期│通知單單號│舉發事實│製單日期││││㈡違規地點│㈡裁決主文││及法條│應到案日││││㈢違規法條││││││││㈣違規事實│││││├──┼──────┼──────────┼───────┼──────┼────┼─────┤│一│板監字第裁41│㈠99.06.07/13:50│㈠100.07.13│北縣警交大字│同裁決書│㈠99.06.07│││-C00000000號│㈡新莊市○○街與中誠│㈡罰鍰1,800,│第C00000000││㈡99.06.22││││街路口│並記違規點數│號(當場舉發││││││㈢第53條第1項│三點。│)││││││㈣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