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2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以99
年度簡字第4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6月17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按:至被告固另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現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惟被告該案日後縱經判處罪刑確定,因其該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1月19日及同年10月10日,乃係在被告前另一施用毒品案之確定日前所為【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7年3月18日確定】,故應與該案定應執行刑,而無與首揭施用毒品案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以首揭施用毒品案確已執行完畢甚明)。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於100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攤位內飲用清酒等酒類,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而左轉中正路時,在酒後精神不濟之情況下,其所騎機車車頭不慎撞及沿中正路行駛而來欲右轉三多路之 林明志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頭(二車係迎面對撞,起訴書誤載為係陳建威所騎機車自後追撞林明志所駕自小客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而送醫。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7mg/dl(折合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28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陳建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建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上述原規定改列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於同條第2項增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及因而致重傷之處罰。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雖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附於偵查卷第20頁),惟此所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係指被告承認為本件交通肇事(即不慎撞及林明志所駕自小客車乙事)之肇事人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內警詢筆錄之記載,係警方主動委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發現被告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後,遂對被告詢問有關其飲酒之事情,在此之前,被告尚未先予告知,是就此犯行而言,被告並無成立自首可言,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85毫克
,理論上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終至撞及林明志所駕自小客車,惡行自屬非輕,且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被告不思悔改,竟再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更屬可議,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實際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而其本身亦因此受有右腳粉碎性骨折併發骨髓炎之非輕傷勢,容已獲得深刻教訓,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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