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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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竹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竹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竹山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號○○道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吳竹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上開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修正後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提高其本刑及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及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568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尚未直接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